(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琳,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平口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卫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9年4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夜不归宿,有持续性的暴力行为。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直至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刘某乙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婚生女孩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的身份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9年4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