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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寿富、魏良英与张长顺、张雪莲、张长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寿富,男,汉族。原告魏良英,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顺,男,汉族。被告张雪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英,女,汉族。原告张寿富、魏良英诉被告张长顺、张雪莲、张长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张长顺、张雪莲的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张长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良英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富、魏良英诉称,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原告张寿富因腿病、魏良英瘫痪无人照顾,均入住福利院。由于三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就赡养费的比例无法协商,直接致使二原告无人赡养,原告积蓄用尽,无奈只有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由于原告魏良英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均表示无法亲自照顾,只有原告张寿富照顾,但张寿富年老有病,因此,三子女应承担在福利院的费用,同时支付医疗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28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长顺辩称,我作为长子在2014年8月前承担了全部责任,现母亲瘫痪是在被告张雪莲处拌伤的,应该由她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支付福利院的费用,愿意赡养父亲。被告张雪莲辩称,赡养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愿意承担赡养责任。母亲是自己不慎摔伤的,与我无关。三个子女必须平均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张长英辩称,我也在尽赡养义务。我不可能与哥、姐平等承担义务,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被告张长顺排行老大,系其长子;被告张雪莲排行老二,系其长女;被告张长英排行老三,系其次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经济状况均尚好。三被告早年因生意上的原因,相互心存过节,彼此多年互不往来。2014年之前,二原告主要是靠自己的能力及长子张寿富照顾和生活。近年来,二原告的身体均不同程度出现病痛,且原告魏良英长期患有“帕金森”病。2014年7月,原告魏良英因洗床单伤及腰部住院治疗,后又因上厕所不慎摔伤,导致下肢瘫痪在床,现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2月7日,二原告因无人照顾,进入绵阳市中心社会福利院(位于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观音堂村一社)生活。原告张寿富每月交纳代养费(包括生活费、床位费、护理费、公杂费)1350元,原告魏良英每月交纳费用2800元。福利院根据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需要服务的项目和等级收取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魏良英因病情复发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125.23元,自费4970.24元,居民社保统筹报账4154.99元,支付护理费880元。被告张长顺、张雪莲在其母亲住院期间从未去医院看望和护理过,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如今,二原告除了购买居民社保每月领取人民币合计1840元(2014年的标准)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按照3.5:3.5:3(子女大小顺序排列)的比例分担二原告在福利院的支出费用和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二原告表示愿意到绵阳市中心社会福利院生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子女之间矛盾极大,虽然均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客观上表现为相互观望,老人无人照管,且均对调解表示抗拒,毫无调和之意,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也算是含辛茹苦将三子女抚养成人,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且经济条件均较好,按理应是二原告尽享天伦之时。但由于三子女之间不团结,彼此不能念及亲情血缘关系,不体谅父母、看重亲情,导致兄弟姊妹成为陌路。由此,致使父母现在的赡养成为问题。三被告家庭均长期经营生意,见多识广,本应孝敬父母、善待家人、宽容大度,然而,事实证明并非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必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故二原告现诉请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的家庭情况及原告魏良英的身体状况,二原告自愿选择双双入住福利院生活,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在福利院的开支费用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二原告离世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分担,根据二原告的意愿,要求被告张长顺承担35%,被告张雪莲承担35%,被告张长英承担3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顺、张雪莲、张长英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按照35%、35%、30%的比例支付原告张寿富、魏良英在绵阳市中心社会福利院的代养费(具体费用以该福利院的收费标准和票据为准);二、被告张长顺、张雪莲、张长英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按照35%、35%、30%的比例支付原告张寿富、魏良英从2015年3月18日起所产生的除统筹报账外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病所需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三、驳回原告张寿富、魏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长顺、张雪莲各负担100元,被告张长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