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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志勇、段秀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吴志勇,段秀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纯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理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勇。被告段秀银。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勇、段秀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段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粘合剂的生产、销售商,被告吴志勇、段秀银经常从原告处采购超宝树脂-87D、B粉等粘合剂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32260元,二被告也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勇、段秀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吴志勇、段秀银向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超宝树脂-87D、T-45、B粉、P-18等化工材料。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又委托晋江多乐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亿泰鞋用材料有限公司、温岭市亿利宝鞋厂共向二被告支付了98600元货款。后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销售明细单,二被告在该销售明细单中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32260元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销售明细单一份,货物运单十一份,送货单九份,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勇、段秀银之间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勇、段秀银支付尚欠货款2322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勇、段秀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次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勇、段秀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2260元及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吴志勇、段秀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