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葆棠诉被告高子盛、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葆棠,高子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9号原告刘葆棠,女,1935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先(系原告之女),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盛,男,1971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无业,现住本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女,该公司核损岗员工。原告刘葆棠诉被告高子盛、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葆棠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先、姚成明,被告高子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葆棠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15许,被告高子盛驾驶晋C×××××号长安牌小型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市三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接触,致伤原告及一枚绿色玉镯破碎。经阳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高子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市三院治疗,住院53天,于5月15日出院,高子盛垫付7000元,其妻子在医院护理一周。后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19443.51元(被告支付7000元),余12443.5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陪侍护理费(3128+2313+2800外雇护工)共8241元、财产损失玉镯4000元,茅床50元(一个)、交通费1060元(20元×53天)、出院后卧床休养陪侍费3000元共计32504.5元。被告高子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复议是因为原告跟我说可以调解商量所以就没有复议。医疗费、住院费到现在为止我没有看到任何收据,用药情况我也没有见到任何东西,我没有见过任何诊疗的X光片,当时原告提供给交警队的诊断证明时上面显示“腰部扭伤”字样,并没有看到腰椎骨折的诊断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住的普通病房后来转到单间病房,住单间的费用我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应该按规定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15许,被告高子盛驾驶晋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山南路三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刘葆棠相接触,致原告刘葆棠受伤。经阳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腰5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9443.51元。另查明,晋C×××××号在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子盛曾向原告垫付7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子盛质证称:对该认定书不认可,当时未提起复议,是因为原告当时说可以调解。二、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历各一份。对此被告高子盛质证称,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应予以剔除,其妻子曾护理共十一天,后因原告让二十四小时护理,所以才不护理。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质证称,医药费明细中有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所以应核减该方面用药,营养费,因医院诊断中没有相关医嘱,所以不予认可。三、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收据一份、高文先的工资证明一份、高文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被告高子盛质证称,其妻子曾护理过十一天,对此原告只认定七天。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质证称,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对三个护理证据均不认可,且只认可一人护理。四、茅床收据一份。对此被告高子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残疾器具,不予认可。五、破损玉镯一个、宝玉石鉴定证书、2008年购买玉镯的发票一份。对此被告高子盛质证称,玉镯是事故发生时损坏的,但当时原告说镯子跟了他二十多年,发票上显示购买时间为08年;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本院认为,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书认定:高子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葆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阳泉市支公司系晋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高子盛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实际花费19443.51元,二被告辩称,医疗费中有部分药是用于高血压、糖尿病,应核减相关用药。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头脑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年纪较高,长期卧床必然导致免疫力下降,出现高血压、糖尿病等并发症与事故也有一定关联性,同时治疗该并发症的均为普通用药,故对于二被告要求核减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高子盛提出原告由原先的普通病房转为单间(高干病房),故主张核减部分住单人间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子盛的答辩理由合理,故本院予以核减,认定医疗费为18474.51元(19443.51元-1938元÷2)。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600元(52天×50元)。三、营养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没有相关医嘱,但因原告年迈已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多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本院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同时赵某某、高文先的护理证明均无法体现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雇佣了护工,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间被告高子盛主张其妻护理原告11天,对此原告只认可护理7天,因被告高子盛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子盛妻子护理7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387元(27476元(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52天-7天)】。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520元。六、辅助器材费50元,对于原告诉请50元的茅床的费用,因茅床系合理的辅助器材,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主张事故致其手镯损坏,并提供了损坏的玉镯及购买玉镯的发票,请求对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子盛虽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述的玉镯的拥有时间与发票上的购买时间不一致,但对事故致原告玉镯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该财物损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有人员受伤易出现关注人员受伤而漏报财产损失的情形,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不应只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而不予认可,因被告高子盛对玉镯的损失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确认玉镯的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对玉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玉镯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市场行情,酌情认定玉镯损失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出院后卧床休养3000元的陪侍费,医疗机构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87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907元;被告高子盛支付剩余医疗费84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辅助器材费50元,以上共计13124.51元,核减被告高子盛已垫付的7000元,实际支付原告612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07元。二、被告高子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124.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高子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子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