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申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汪绶紫与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丁书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绶紫,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丁书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申字第0015号再审申请人汪绶紫。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民伟,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丁书良。再审申请人汪绶紫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公司)及丁书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绶紫申请再审称:因与被申请人金三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三环公司于2006年7月将位于徐州市金三环鞋业市场单体房A区A4-15号房产抵债8万元抵给了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合同,被申请人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申请人又将该房屋另行处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金三环公司与被申请人丁书良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嫌疑。故申请撤销(2008)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位于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A4-15号房产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书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汪绶紫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三环公司于2006年7月将位于徐州市金三环鞋业市场单体房A区A4-15号房产抵债8万元抵给了汪绶紫。双方签订了《金三环鞋业市场抵押营业房合同》,金三环公司向汪绶紫出具了收款收据,以此抵偿金三环公司的欠款。2003年11月3日金三环公司与被申请人丁书良签订《金三环鞋业市场预售营业房合同》,将C区C5-3号单体房销售给丁书良,销售价格为6.5万元。2005年9月,由于C5-3号房屋因金三环公司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丁书良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金三环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丁书良与金三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金三环公司向丁书良交付A区A4-15号商品房一套(该房面积与C区C5-3号房屋误差不超过2平方米,双方不再支付差价),金三环公司协助丁书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丁书良不再主张C区C5-3号房屋的权利。本院出具了(2008)云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现A4-15号房屋已登记在丁书良名下。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两被申请人之间订立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自愿原则。关于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情况,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丁书良购买的C区C5-3(后调换成A4-15)号房屋系是与金三环公司恶意串通而为。丁书良购买该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没有证据表明丁书良在购买商品房或调换该房屋时与金三环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二,丁书良购买的商品房没有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抵偿给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汪绶紫。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在丁书良与金三环公司调换房屋之前,该房屋仍登记在金三环公司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丁书良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属金三环公司所有。丁书良支付的购房款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明显的差异。根据上述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金三环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后,又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丁书良,属于一房二卖的恶意违约行为,且已经协助丁书良办理了产权登记,客观上造成无法履行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汪绶紫对金三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汪绶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绶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文莉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