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迁杰、李长清受贿、滥用职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迁杰,李长清,赵俊,赵飞,虞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2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迁杰,中共预备党员,原系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科科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4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长清,又名李长青,中共党员,原系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岳鹏,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俊,迁安市建源钢铁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飞,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虞长,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迁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长清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俊、赵飞、虞长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安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迁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长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赵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虞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迁杰、李长清共同受贿人民币13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张迁杰、李长清判处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张迁杰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迁杰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张迁杰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受收他人62000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迁杰及其辩护人李志坚、原审被告人李长清及其辩护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