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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芦彬武与候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彬武,候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芦彬武。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候联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王胜。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原告芦彬武诉被告候联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彬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候联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彬武诉称,2013年3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木材市场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客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之后再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联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83.81元,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每天*2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候联春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如果有候联春承担的费用应当相应的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的金额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0时50分,被告候联春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黄河北路行驶至木材市场门前,与原告芦彬武醉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芦彬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候联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彬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芦彬武被送至徐州矿山医院急救,当日被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挫裂伤;3、头面及腰背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4月1日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植骨术。出院情况为:治愈;伤口愈合Ⅰ/甲;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可,饮食睡眠可,仍诉头部稍头痛伴头晕,大小便正常,言语正常,认知正常。查体:切口愈合良好,皮肤无红肿、渗出、皮肤温度正常,线已拆,肩关节活动可,主动活动稍受限,被动活动正常。出院医嘱为:1、患肢三角巾悬吊4-6周,循序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6月;2、一、三、六、十二月复查X线,加强营养,补钙长期,光照大于4小时每日;3、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内固定,避免外伤;4、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5、休息3月。被告候联春于2013年3月29日晚给付原告卢彬武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雨存,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候联春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2日,芦彬武以候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泉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1493.5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候联春已给付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0493.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元(20元/天×177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05元(15元/天×8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月),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即147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40元(2600元/月÷30天/月×14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是原告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该判决主文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彬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8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305元,合计22824.59元;三、驳回原告芦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6月17日,原告接受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7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患肢继续于颈托位一个半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活动,其余事项遵医嘱。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6-8周复查,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彬武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83.81元,有票据及病案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以18周左右为宜,而在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47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支持1140元(60元/天*19天)、285元(15元/*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342元(18元每天*1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1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0.81元,以上合计81742.81元。因被告候联春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其予以赔付,为方便诉讼,避免诉累,该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用以冲抵被告候联春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82742.81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被告候联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芦彬武支付82742.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90元,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候联春支付的1000元后为690元,由被告候联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候联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