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魏正宇与曹慧权、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鹅岭小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宇,曹慧权,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鹅岭小汽车出租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魏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曹慧权,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鹅岭小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北路15号。负责人:陈正瑜。第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正阳。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七层。法定代表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正宇诉第一被告曹慧权、第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鹅岭小汽车出租分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魏正宇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0分许,第一被告曹慧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沙堤一路因过错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惠州E3783号助力车(后载陈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以(2014)第0057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共计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复位锁骨钩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共计产生医疗费15727.71元,全部由原告自付。出院时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继续休养三个月,注意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陆仟元费用;4、定期复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北门直街××之二租房居住。且原告在此居住期间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在惠州锦辉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2日期间一直与其妻子陈梅一起共同经营位于惠州惠城区河南岸龙泉楼A栋4号和5号商场的惠城区九二八石锅鱼餐馆,惠城区九二八石锅鱼餐馆经营期间,每月月均收入约为2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3.57%,构成拾级伤残。另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原告有父亲魏丙亮(1952年6月23日出生)、母亲易丙兰(1952年6月18日出生)需要赡养,两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魏心慈(1997年7月25曰出生,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惠州××财经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儿子魏嘉鹏(2000年11月1日出生,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第七中学就读)需要赡养;四人均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北门直街××之二房屋居住。原告受伤后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零角贰分(185686.02);2、判令第三被告在壹佰壹拾贰万贰仟元(112200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壹万伍仟元(15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皮告承担。第一被告曹慧权辩称,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惠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鹅岭小汽车出租分公司、第三被告惠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伤害,答辩人在此表示慰问和歉意。2、事故前,粵L09425号小轿车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险,其中责任险的限額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粵L09425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3、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核算,4、依据《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入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交通事故处理的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故只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财��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魏正宇鉴定为10级伤残,显然不属于轻微伤,事故处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应适用普通程序,由交警二人参与事故处理,惠州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由警员1人按简易程序处理,违背程序规定,其[2014]第0057854号《事故认定书》程序不正当,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涉无证驾驶,答辩人合同免责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曹慧权违法行为代码为007,该代码并非完整的违法行为代码,完整的违法行为代码为4位数。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违章违法代码表》,被保险车辆的违法行为代码应为1007或5007;即“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而上述“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均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综合上述一、二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事故处理卷宗,对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予采信,并在查明被保险人“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后,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部分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1、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仅住院41天,伤残也仅为10级,营养费在500元内酌情即可。2、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无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右固定收入”,其妻经营九二八餐馆与其本人是否在城镇居住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妻经营的餐馆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力,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其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答辩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并未排除其父母除魏正宇、魏敏、魏霞外未生育有其它子女,请人民法院查明其父母的实际子女情况并依法分摊扶养费。无直接证据如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等证明其父母居住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答辩人2014年8月2日受伤,同年11月3日评残,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答辩人误工期应为93天。被答辩人未提交可信的收入证明,职业也难以确定,建议人民法院以惠州2013年月平工资3459元,作为其误工费标准。5、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建议依惠州审判实践,按60-80元每天酌情护理费。6、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以与就医的时间、路途吻合的正式票据为凭。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应予以驳回。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8、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00分许,曹慧权驾驶粤L×××××号小车在惠沙堤一路,因过错与魏正宇驾驶的惠州E3783号电动车(搭载陈梅)发生碰撞,造成魏正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做出[2014]第005785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慧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正宇、陈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魏正宇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费用。原告住院费共计15438.81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门诊费用288.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另查一,原告为农村户籍,自2012年3月份起租住在惠城区××××号,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惠州锦辉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普工,此后与其妻子陈梅共同经营惠城区九二八石锅鱼餐馆。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魏丙亮(1952年6月23日出生)、母亲易丙兰(1952年6月18日出生)、女儿魏心慈(1997年7月25日出生)、儿子魏嘉鹏(200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四位被抚养人与原告共同居住。魏丙亮、易丙兰共生育3个子女。另查二,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正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魏正宇左上肢丧失功能13.57%,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三,第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发函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0日回函至本院就第四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第四被告对该回复未再提出异议。另查四,粤L×××××号小车的驾驶员系第一被告,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粤L×××××号小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慧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正宇、陈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告诉请15727.7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5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起在惠州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666.67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原告误工费参照惠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7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230元。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正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2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3、营养费2050元(酌情)、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17147.9元(3927元/月÷30天×131天)、6、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10、交通费1230元(酌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3.12元[魏丙亮14463.36元(24105.6元/年×18年×10%÷3人)、易丙兰14463.36元(24105.6元/年×18年×10%÷3人)、魏心慈1205.28元(24105.6元/年×1年×10%÷2人)、魏嘉鹏4821.12元(24105.6元/年×4年×10%÷2人)],合计160306.13元。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四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306.13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第一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32306.13元,该款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魏正宇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魏正宇支付10000元。二、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魏正宇支付110000元。三、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魏正宇支付32306.13元。四、驳回原告魏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原告已预交714元),由原告魏正宇负担200元,由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2元,由第一被告曹慧权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