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林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为定居香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同居,被告即返回香港。原告曾于2008年5月、9月两次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但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后,未再前往香港。2012年,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得知因被告涉嫌重婚,致使原告香港定居申请被取消,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3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双方仍没有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2本及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相关情况。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3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同年5月1日、9月8日,原告曾两次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探亲,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返回长乐后未再前往香港。2013年1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法定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两地分居,且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关系仍未有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碧 林审判员 吴国忠人民陪审员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