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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华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华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华丰,男,26岁(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华丰及其辩护人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38分,被告人国华丰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九棵树西路x东门南侧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于×(男,33岁)所驾轿车左后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逆行,车辆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张x(男,殁年46岁)所驾小型客车(内乘:刘x,女,殁年56岁;杨×,女,58岁)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受伤,张x、刘x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国华丰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30分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国华丰负全部责任,于×、张x、刘x、杨×均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国华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国华丰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国华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春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国华丰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离开现场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国华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38分,被告人国华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京G807**)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九棵树西路x东门南侧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于×(男,33岁)所驾轿车(车牌号:京EY18**)左后部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逆行,车辆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张x(男,殁年45岁)所驾小型客车(车牌号:京GK55**,内乘:刘x,女,殁年56岁;杨×,女,58岁)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受伤,张x、刘x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国华丰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30分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国华丰负全部责任,于×、张x、刘x、杨×均无责任;被告人国华丰已于诉前赔偿被害人杨×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国×、张×、王×、于×、韩×的证言,被告人国华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120派车登记表、保险单、称重说明、证明信、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国华丰亲属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华丰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华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华丰无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向本院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春城提出的“被告人国华丰离开现场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国华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国华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且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国华丰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国华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