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立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尤瑞波,温武林,高立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建,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侠,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瑞波,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武林,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以上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清,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高立清、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立清、李淑芹、王娟及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王保建之委托代理人高翔均到庭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高立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立清与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系邻居,自2010年9月以来,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一直对高立清家无理取闹,至今仍阻止高立清家施工,给高立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双方矛盾纠纷不断,高立清家也曾为对方的无理行���多次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多次,2012年6月27日,房山公安分局曾对温武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决定。具体事实有:2010年9月,王娟持铁锤将高立清家北房墙砸坏;2011年6月,王保建、李淑芹私自砍伐高立清家的香椿树和柿子树;2011年9月27日,李淑芹、王侠、尤瑞波拿大锤到高立清家阻止施工,砸坏高立清家200块砖和灰槽子8个,造成10名工人停工多日;2011年9月29日,温武林、尤瑞波拆毁高立清东房檐水泥板5块,造成房屋漏水,10名工人停工多天;2011年10月12日,王保建、李淑芹用水管浇高立清家刚贴瓷砖的墙体,造成83块瓷砖从墙体脱落损坏;2011年10月12日,王保建从高立清家偷走施工用的脚手板未遂,次日,李淑芹、王侠再次偷走脚手板直到2013年1月21日派出所才把板子送回包工队,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给包工头)由高立清承担;2012年10月8日,王保建、李淑芹、王侠又阻止高立清家正常安装空调,后来经过派出所处理才安装上空调;2012年10月13日,王娟阻止高立清家修缮房屋后墙抹灰,造成双方互殴并抓伤高立清丈夫,抢走灰槽子一个抹子一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赔偿损坏的北房墙1000元;2、赔偿损坏的东房室内瓷砖83块共计336.15元;3、赔偿损坏的200块砖100元;4、赔偿损坏的8个灰槽子损失160元;5、赔偿损坏的东房檐板五块(水泥板)60元;6、赔偿砍坏的香椿树两棵600元;7、赔偿砍坏的柿子树一棵500元;8、赔偿沙石料及水泥200元;9、赔偿停工及返工损失3000元;10、赔偿施工用脚手板租赁费6960元;11、赔偿因东房檐板五块水泥板勾掉之屋内漏水做防水的费用2040元;12、赔偿因不能正常施工给高立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元;13、返还高立清灰斗一个、抹子一把;上述各��赔偿共计17056.15元;诉讼费用由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承担。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辩称:高立清所诉第五项诉讼请求我们予以认可,其他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立清家位于王保建、李淑芹家西侧,双方系邻居。王娟、王侠系王保建、李淑芹女儿,温武林、尤瑞波系王保建、李淑芹女婿。2011年,高立清与其丈夫彭建国对位于房山区×××121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修缮和翻建,为此,高立清及其丈夫与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因建房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甚至发生殴斗。公安机关先后多次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并对温武林实施行政拘留,王保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因其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处罚。经调阅公安机关卷宗,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分别对如下事实予以承认:2011年6月,王保建用斧头砍了高立清家的香椿树(一米多高、大拇指粗细)。2011年9月27日,李淑芹、王侠、尤瑞波用锤阻止高立清家施工,并毁损红砖200多块、灰槽子2个。2011年9月29日,温武林在争执过程中将高立清家房檐勾掉五块水泥板。2011年10月12日,李淑芹与高立清之夫彭建国因建房发生争执,用水管浇彭建国,把他家墙上的砂灰浇湿了。2011年10月13日早上8点多钟,李淑芹从高立清家的施工现场搬走三块木板(搭脚手架所用),搁置于自己家中,2013年1月18日,办案民警从李淑芹家中把三块木板取走,2013年2月7日归还施工方。经鉴定,上述香椿树等被毁损的物品价值分别是:200块红砖价值人民币100元,灰槽子2个价值10元,3块脚手板价值人民币105元,香椿树1棵价值人民币45元。另查,高立清于2011��9月1日,与案外人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贾×以包清工形式为高立清建房施工,高立清提供建筑材料,贾×提供人员和技术,每人每天人工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与高立清及其丈夫彭建国因建房多次发生争执,给高立清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对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法院予以认可,并且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对高立清第三至六项、第十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赔偿请求过高部分,及高立清在侵害发生后未采取措施制止而至损失扩大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不予认可、高立清亦无证据加以证��的第一、二、七、十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立清请求赔偿沙石料、水泥款200元、赔偿因东房房檐勾掉后屋内漏水做防水的费用2040元,因高立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侵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合理性,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高立清请求赔偿停工误工损失,依据王保建、李淑芹、王侠等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不同程度对高立清家施工实际造成了阻碍,误工天数依双方发生冲突的次数酌定为3天,误工损失参考当地包清工的交易习惯和高立清家的建房规模、用工标准,法院酌定为2400元;对于高立清要求赔偿其丈夫误工损失,因不能证明其与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保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立清香椿树一棵损失四十五元。二、李淑芹、王侠、尤瑞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立清二百块红砖及灰槽子两个损失共计一百一十元。三、温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立清五块房檐板损失六十元。四、李淑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立清脚手架木板三块损失一百零五元。五、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共同赔偿高立清停工误工损失两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高立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立清、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均不服原判,高立清上诉请求法院改判判决第四项为脚手架模板三块租赁费为6960元。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提及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我方在原审中请求的是对租赁费用而非物品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租赁费之所以是6960是因为对方未经我们同意偷走并非法占用400多天造成的损失。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答辩意见为,我们最终归还了脚手架板,我们不应该赔偿105元。在原审中贾×称50块板、2000元租赁费已经一次性收取完毕,并称没有收取第二次费用,我们怀疑贾×关于6960元的租赁费的证言是虚假的。王保建、李淑芹、王娟、王侠、温武林、尤瑞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立清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尤瑞波没有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淑芹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做过笔录,所以不存在对相关事实的承认。我方的行为并没有影响施工进度,所以不应当承担误工费。王娟未和高立清有冲突,故不是赔偿主体。三块脚手架板已经还给高立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高立清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淑芹在2012年8月22日青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答警方发问称:“掀翻灰槽子这次,要不就是我大姑爷(尤瑞波)在家,他照完相就走了。要是说掀灰槽子也是我掀的”。贾×在2012年7月18日青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们把东屋的顶子起了,准备往起接的时候,他家邻居的一个老太太拿了一个小凳子坐在房墙边上,不让工人干活儿,老太太坐右房根上,所以工人就停工了,怕干活儿碰到她,然后那个老太太的女儿拿起一把铁锤,把房根旁边的红砖都砸了,砖都是码成一排的,大约砸了200块新砖,砖都被砸成半块,不能用了,然后她还把我的灰槽子掀了……那一天我们都没干活儿……还有一次,我们工人在后墙作业,邻居的老太太和女儿在后窗户上骂人,我就劝工人别生气,可是他们老是骂人,女房东的女儿就站在窗户上也骂她们,邻居的女儿就从窗户扔了一个东西,没打到房东的女儿,这么着,房东的女儿急了,从我干活儿的一个灰槽子里拿灰扔那个女的,隔着窗户扔了她们俩人几下,那个老太太的女儿也拾起来往回扔,对着扔了几下,就停了”。王娟在2012年8月16日青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发现高立清、彭建国在抹他们家的后墙,我就站在我家屋子里窗户旁边说,你别抹了,要抹回你们家抹去。然后高立清和他女儿就骂我,我就骂她们,高立清就用和好的水泥和沙子扔我,当时也扔在我的脸上,地上、床上都是灰,我也拿起她扔过来的灰扔回去,后来就报警了。经查,在原审卷宗中未发现公安机关对尤瑞波进行询问的笔录材料。故原审查明中“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分别对如下事实予以承认”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审理中,高立清申请证人贾×、冯×出庭作证。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保建、李淑芹认为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尤瑞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原审卷宗中未发现公安机关对尤瑞波进行询问的笔录材料,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亦未有尤瑞波自认有侵权行为的记载。原审法院在仅有高立清单方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尤瑞波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正。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关于尤瑞波不是侵权主体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娟、李淑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王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高��清家进行施工过程中有对骂以及互相扔掷物品的行为,李淑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有掀灰槽子行为系自己所为的陈述。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多次报警、当事人自认,认定王娟和李淑芹不同程度对邻居的施工造成影响,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关于脚手架板的赔偿问题。虽然李淑芹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脚手架板私自占用数月后,在公安机关的干涉下进行了归还,但客观上妨碍了施工过程中的正常使用。原审法院结合脚手架板的自身价值以及占用事实,在适当范围内的赔偿费用进行了认定,未对高立清过高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补偿原则,并无不当。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高立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双方系多年邻居,却因小事大动干戈、多次报警、埋下仇恨。本院希望双方能以此为戒,以和为贵,相互帮衬,搁置争议,遇事商量,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睦邻友好生活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淑芹、王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立清二百块红砖及灰槽子两个损失共计一百一十元。四、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温武林、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立清停工误工损失两千四百元。五、驳回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高立清负担63元(已交纳),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共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高立清负担57元(已交纳),温武林、尤瑞波、王侠、王娟、王保建、李淑芹共同负担5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