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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寅大与梁利彬车辆过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寅大,梁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寅大,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彬,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徐寅大因与被上诉人梁利彬车辆过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寅大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原有牌号为辽ANL2**的机动车一辆,2011年5月即已转卖他人,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机动车又经过多次转卖,最终由本案被告获得。原告为防止已经出售的机动车发生肇事、罚单等损失,经多方寻找终于2013年5月30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与其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以划清责任。时至今日,该车辆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种情形继续下去迟早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该情形也不符合机动车交易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利彬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当时顶给我车的人是一个搅拌站,没有要求车必须要过户,当时顶帐时,车不值很多钱,就是因为带着牌子,我才同意顶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寅大)于2011年5月份将其自有的一辆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辽ANL2**)转让,并未过户。该车辆经过几次交易转手后,目前该车辆由乙方(梁利彬)购得,至今没有过户。于是甲方找到乙方要求过户,但乙方不同意过户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提出甲、乙可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该车辆产生的任何后果都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按以下协议执行:1、甲乙双方暂不办理过户手续;2、由该车辆(即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辽ANL2**】)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经济后果全部与甲方无关;3、因该车辆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经济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与对方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原告、被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约定以确认。但是,关于实际车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原、被告所做约定仅约束原、被告双方,对外并无效力。因该协议书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仅依据车辆由被告持有,即要求直接与被告进行车辆过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寅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寅大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寅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但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并不以买卖事由为前提。暂不过户并不等同于永不过户,双方以后还是要办理过户的,不能处理不明确、不稳定、不合法的财产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利彬辩称,我是顶账获得的涉案车辆,当时因为车牌号好多顶了3万元,现在不能办理过户,如果过户我将失去车牌,损失3万元。双方的协议也是约定不过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有力证明。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该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才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合意,双方之间亦没有关于买卖对价的直接给付,双方在该份协议中已明确“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于因该车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基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对该协议效力及内容的确认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寅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