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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振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注册号110111007712196。法定代表人赵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腾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振刚,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振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飞、被告王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缴,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刚辩称:物业费不是说不交,有时候是忘了。单元门的门铃有问题,有一年多了,给我们带来不方便。灯的问题,原告说有不交电费的,我如果交了费让原告给我接上,谁不交费不给谁接。物业费我同意交,但门铃(门禁)、灯(地下室)的问题,要求原告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此期间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54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物业费546.3元,认可原告为其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辩称同意交物业费,但问题得给我们解决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费共计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振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