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张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丁,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明伟,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己、张明伟、杨某、刘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己、张明伟、杨某、刘某、范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戊、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人龚某己、张明伟、杨某、刘某、范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程义军、刘某的辩护人董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明伟脱逃,本院作出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另案处理。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明伟被执行逮捕归案后,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家住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1组的王某与邻居龚某丁为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抓。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己(系王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邀约被告人张明伟、范某、杨某、刘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从十堰赶回老家帮忙处理。龚某己回到家后见大门被损坏,门前有碎玻璃瓶,就来到龚某丁家,用砍刀将龚某丁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砍砸损坏,并给龚某丁儿子龚某丙打电话,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见面解决。之后龚某己等人到柳陂镇辽瓦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龚某己得知三名被害人龚某乙、龚某甲、龚某丙已赶回柳陂镇辽瓦村,就带领张明伟、范某、杨某、刘某离开饭店,一人持一把砍刀,将在饭店不远处的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三人砍伤。经鉴定,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龚某己、张明伟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某己家属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5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015.44元,误工费2931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费916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018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34.43元,误工费1465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45元,伤残费416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18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490.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45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601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龚某戊、王某赔偿医疗费1075.4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555.4元。要求被告人龚某己等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张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己(已判决)在得知其母亲王某于2013年3月9日与邻居龚某丁为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抓之事后,邀约被告人张明伟、范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从十堰城区赶回郧阳区(原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1组老家帮忙处理。龚某己回到家后见大门被损坏,门前有碎玻璃瓶,就来到龚某丁家,用砍刀将龚某丁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砍砸损坏,并给龚某丁儿子龚某丙打电话,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见面解决。之后龚某己等人到柳陂镇辽瓦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龚某己得知三名被害人龚某乙、龚某甲、龚某丙已赶回柳陂镇辽瓦村,就带领张某、范某、杨某、刘某离开饭店,一人持一把砍刀,与在饭店不远处的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三人发生争执厮打,造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三人受伤。经鉴定,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龚某己、张明伟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某己家属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51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己家属预交赔偿款66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伤后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1015.44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19071.67元(22886元/年÷261×10月×21.75天),护理费5721.5元(22886元/年÷261×3月×2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727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234.43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9535.83元(22886元/年÷261×5月×21.75天),护理费1841.40元(22886元/年÷26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2244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490.05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7365.61元(22886元/年÷261×84天),护理费1841.40元(22886元/年÷26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93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657.33元已于2014年1月24日全部由同案犯龚某己履行了赔偿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龚某己、张明伟、杨某、刘某、范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己、张明伟、杨某、刘某、范某归案情况。(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明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情况。(4)领条及暂收款收据,证实三名被害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陆续收到被告人家属所交的医疗费,共计51500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预交赔偿款66200元,2014年1月24日从本院领取赔偿款66157.33元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地点位于郧阳区(原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一组龚某丁家和柳陂镇辽瓦村5组菜市场附近。4、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龚某己到其家里将其家里大门及窗户砍坏的情况。(2)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跟龚某戊两家是邻居,为了一块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3月9日,龚某丁跟龚某戊妻子王某在地里引发撕抓,龚某戊赶到后三人相互厮打。3月12日,龚某丁的三个儿子被龚某戊的儿子龚某己带人用刀砍伤的情况。(3)证人龚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龚某丁家是邻居,两家为土地的事发生过矛盾。龚某戊的儿子龚某己得知此事后,2013年3月12日带了几个人回家,龚某戊劝龚某己不要惹事。在辽瓦集镇上,龚某己和他带的人与龚某丁的三个儿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发生争执打架,将其砍伤。龚某戊拦架没拦住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龚某己等人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柳陂镇辽瓦集镇持刀砍伤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王某、龚某戊拦架没拦住的情况。(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12日,陈某甲开他的车送龚某甲三兄弟去办点事,途中龚某乙接到他母亲电话,说龚某己带人用刀将他家门砍坏了,龚某己等人到辽瓦去了。龚某甲三兄弟就坐陈某甲的车往辽瓦赶,看到龚某己等人乘坐的车,龚某甲三兄弟下车。之后,陈某甲将车停在远处,不多久他听说龚某甲三兄弟被龚某己带人用刀砍伤,陈某甲开车送他们到太和医院治疗的情况。(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龚某己等人与龚某丁的三个儿子发生厮打,龚某己等人持刀砍伤龚某丁的三个儿子。龚某戊在现场拦劝的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龚某己一伙四五个年轻人从陈某乙家菜地旁跑过去。后来听说当天在辽瓦店子上有几个年轻人打架的情况。(8)证人杨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在辽瓦店子那打架,其中一方带刀了,有几个人被打流血的情况。(9)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证实龚某己等人砸龚某丁家的门窗的情况。6、被害人龚某丙、龚某乙、龚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3月12日上午,龚某己伙同他人将其三兄弟砍伤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龚某己、刘某、杨某、范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等受同案犯龚某己邀约在2013年3月12日上午,在郧阳区(原郧县)柳陂镇辽瓦集镇持刀与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后将三名被害人致伤的经过情况。8、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明伟积极参与并提供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伟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合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17657.33元因其他同案犯已予全部赔偿,故本判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忠审 判 员 许敬刚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源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