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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 审 判员 陈东宝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