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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进书担任纪录。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5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导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贾某甲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彭某某、向某某、彭某甲、杨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并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共同抚养孩子长大。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人虽然均认识原、被告,但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7月开始外出打工,证明人并没有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居住在一起,无法了解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杨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5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婚生子贾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七年之久,且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定的矛盾,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也要现实地面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完整,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现原告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进书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