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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17虚岁,就读于海门市临江初中。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丙,现年13虚岁,就读于海门市海南小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尤其被告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其暴躁。特别是被告在酒后为了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原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两年前还将原告打得右耳朵开裂缝了四针。原告在婚后十多年的时间里遭受被告无数次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曾多次教育被告,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由于原告一次次委曲求全,却换来被告的一次次变本加厉,使原告过着苦不堪言的生活。原告无奈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立下书面保证,原告看在孩子们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后向法院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仍经常酗酒并长期与外遇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忍无可忍,已无法在保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育依法处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均是事实。其殴打原告也是事出有原因。虽经常喝酒,但也不至于天天喝醉。也没有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因为小孩都快成年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3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海门市中等专业学校。××××年××月××日又生育二女儿女,名徐某丙,现就读于海门市海南小学。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酒后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认识到殴打原告是错误的,并书面保证不再酗酒的情况下,原告于同月23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被告的表现也有好转。但原告认为被告仍与第三者有来往,被告又因不满原告坚持做安利产品销售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纠扭,被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与二女儿在海门租房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间的短信截屏照片、原告被致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徐某乙、徐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过三年整的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有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急躁,酒后殴打原告,夫妻间产生矛盾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讼来院,后经亲友劝说,被告立下书面保证承认殴打原告的错误并承诺不再酗酒,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之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矛盾,如处理得当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多给对方一点谅解与宽容,遇事夫妻间多尊重与商量,多为两个女儿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