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鹏、被告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阎某某,20XX年X月X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川AG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阎某某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28000元;4、川AG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同居、生子和结婚情况均属实,但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阎某某,20XX年X月X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泸县方洞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