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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张国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吕红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法定代表人马德荫,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朝阳,男,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上诉人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张国庆共同委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鑫铜业公司)、张国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所有的豫ECX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分别出具了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强制险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0时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约定的保证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张国庆驾驶豫ECX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307省道交叉口时,与张子良驾驶的豫JQ70**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Q7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付民、张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付民、张亚男无责任。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张付民的损失为93347.48元,扣除原告张国庆为张付民垫付的款项12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张付民80657.48元,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豫ECX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原告张国庆系其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庆垫付的12690元系由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实际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张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93347.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额为80657.48元,未支付原告张国庆垫付的理赔款12690元,因该垫付款系由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实际出资,故原告德力鑫铜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给付12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庆要求给付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德力鑫铜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9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医疗费12690元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530元,应与扣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力鑫铜业公司、张国庆均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力鑫铜业公司、张国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93347.48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额为80657.48元,未支付张国庆垫付的理赔款12690元,因该垫付款系由德力鑫铜业公司实际出资,上诉人应予保险理赔,而该款已经濮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