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汉斯饮食有限公司与于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汉斯饮食有限公司,于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哈尔滨金汉斯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宝龙,1984年4月20日生,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于浩,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少武,男,黑龙江省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金汉斯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695-2号仲裁裁决,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离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期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直接离职,违反我公司相关章程,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被告工资并非每个月7000元左右,认定工资数额证据不足,其中工资汇总情况并不属于其掌握的真实证据,关于工作时间其认定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实际情况。3、被告未曾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材料,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要求经济补偿、补交社保等相关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鉴于以上意见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7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下了两个裁决书,一个仲裁裁决了加班费、年休假等,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另一个裁决书裁决的是济补偿金,就是本案诉讼这个。被告仲裁申请是支付2005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150元。被告并不是单方离职,双方具有了九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诺2014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被告10个月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答复此事后,原告既不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工作可做并不是离开工作岗位,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直接向工资卡上打付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工资发放的书面证据应由原告方保管。原告称工资不是7000元左右,可又未能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基于原告承诺给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又不兑现,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通过EMS发了通知,在通知中说清楚双方什么时候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而且在劳动合同有效的期限之内原告没有依法足额的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期间安排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所以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未带薪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按照实发工资数额补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依据以上三点原告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于法、于事实都没有根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及何时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期9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工资卡发放工资,2014年8月之后原告方不再支付工资,在合同的有效期之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不再支付工资,2014年2月14日6744元,2014年3月17日6744元,2014年4月15日6744元,2014年5月15日6744.9元,2014年6月13日6744元,2014年7月15日8443.88元,2014年8月15日6711元。都是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的卡打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每个月的转帐由原告支付。证据三、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体现了店总的应发数和实发数以及其他部门的工资,也证明了刚才浦发银行所发的钱和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此汇总表当中的第一栏是店总经理出勤工资7420元,应发工资7420元,本月实发工资合计6744.9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的明细,所以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四、通知。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和依法具实补交社会保险,通知函还附有同城快递邮局的标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通知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店面经理并未收到,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相关人员收到。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期9年。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8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1年5月,被告任原告下属的齐齐哈尔店店长,2014年2月14日工资6744.09元,2014年3月17日工资6744.09元,2014年4月15日工资6744.09元,2014年5月15日工资6744.09元,2014年6月13日工资6744.09元,2014年7月15日工资8443.38元,2014年8月15日工资6711.48元。平均工资平均为6982.19元。2014年8月末开始,被告以原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亦未安排工作为由未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工合同手续。另,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给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等事项。2015年1月14日,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哈劳人仲字第(2014)第695-2号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事项进行裁决;另哈劳人仲字第(2014)第695-1号裁决书对被告其他申请事项进行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基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称被告于2014年8月末停止工作,但均未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4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按照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哈尔滨金汉斯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浩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875.33元(6982.19元*7个月);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