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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汉中,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男,生于1985年4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素平律师事务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素平律师事务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中,被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被告长期未能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导致原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自感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舒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被告婚后一直在积极努力挣钱,设法改变家庭经济现状。俩人婚后虽偶尔偶有发生矛盾发生,但对夫妻关系并没有较大影响。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5日生育一子舒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经济、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2013年11月,原告独自回居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缺点,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针对自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谈婚、结婚并生育子女,可见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琐事意见分歧,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针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愿意改正缺点后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准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与舒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静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