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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差,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相互之间因性格差异没有沟通。自2013年起,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被告则住在前妻家里,双方已有两年时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24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无果,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事实。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陈某乙缺乏对妻子必要的关心爱护,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现原告陈某甲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可见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更视为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和对双方婚姻的不负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