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郑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郑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澄二支路58号(单位代码:13627046-5)。法定代表人姚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小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红伟。原告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澄公司)与被告郑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小凤、被告郑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澄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郑红伟驾驶轿车在塘南路大竹园路段往左变更车道碰撞锡澄公司驾驶员候小凤驾驶的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郑红伟赔偿停车费6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44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红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停车费,但是对于拖车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12分许,郑红伟驾驶号牌为苏B×××××号轿车在塘南路大竹园往左变更车道时,碰撞候小凤驾驶的苏B×××××号轿车,结果造成二车损坏、郑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苏B×××××号轿车产生停车费6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锡澄公司,该车于2014年12月21日进厂修理,2014年12月29日修理完毕;苏B×××××号轿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事故中已理赔完毕。又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无锡市出租汽车日均收入为444.6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2014年9月至11月无锡市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锡澄公司主张停车费、拖车费以及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车费6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4446.7元,合计4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预交),由郑红伟负担。郑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市锡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