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方生与徐敏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生,徐敏栋,徐春堂,杜焕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杜方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栋,农民。第三人徐春堂,农民。第三人杜焕林,农民。原告杜方生与被告徐敏栋、第三人徐春堂、杜焕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生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徐敏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春堂中途退庭,第三人杜焕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生诉称,2011年秋天,第三人徐春堂、杜焕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自己的耕地8.8亩租赁给被告徐敏栋耕种,因为他们要占用被告的土地发展大棚,约定每亩每年租赁费1100斤小麦折合人民币1375元。被告徐敏栋未支付租赁费。2014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其2011年秋种植原告土地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敏栋辩称,2011年秋天,我承包的9.5亩土地给村里建大棚了,我村文书杜焕林找的我,让我自2011年秋天开始耕种杜方生的土地8.8亩,种了一年后杜方生不让种了,杜焕林又让我耕种他的土地11.5亩。村委让我种地时也没有说费用,不应由我支付租赁费。第三人徐春堂述称,2011年,村委选举结束后,倡导村民种大棚,种棚户个人协调。杜方生的土地具体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们协商成了。当时我村委开会时规定每亩租赁费是1100斤小麦。第三人杜焕林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原、被告所在的村委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杜家村委会倡导村民发展大棚,需要换地的每亩每年租赁费小麦1100斤折价1375元。在建大棚的过程中,第三人徐春堂(时任村委主任)及第三人杜焕林(时任村文书)等建大棚户使用了被告徐敏栋的土地9.5亩。经第三人杜焕林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其承包8.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徐敏栋耕种,当时未明确租赁费由谁承担。被告徐敏栋种植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其相互推诿,无人支付租赁费,原告随后收回土地。原告索要租赁费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敏栋的证明、(2014)平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徐春堂、杜焕林分别与杜方生的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自2011年秋种植原告的土地8.8亩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原告土地的实际租赁者,在其无证据证明租赁费由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徐春堂中途退庭,第三人杜焕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栋给付原告杜方生土地租赁费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徐敏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