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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沈伦波与柳亚敏、陈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伦波,柳亚敏,陈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沈伦波。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亚敏。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华。原告沈伦波为与被告柳亚敏、陈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吴秋婧、被告柳亚敏的委托代理人钟杰以及被告陈亚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柳亚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柳亚敏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申请。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庭审中,被告柳亚敏申请追加邵剑锋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伦波起诉称:被告柳亚敏、陈亚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柳亚敏系同事关系。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被告柳亚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月息为2%,第二个月月息为1.8%。2013年4月9日,被告柳亚敏将之前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分别为160000元、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柳亚敏又将之前借款中的200000元本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柳亚敏再次将之前借款中的500000元本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柳亚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本金共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亚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情况为:2013年4月9日两份收条共300000元,月利率为1.8%,月息54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2013年4月15日收条的200000元,月利率为1.8%,月息36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的500000元,月利率为1.8%,月息9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9月28日收条的100000元,月利率为1.8%,月息18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被告柳亚敏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保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70200元)。被告柳亚敏、陈亚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柳亚敏将款项交给当时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一个业务员邵剑锋用来银行转贷赚钱,原告分7次通过被告柳亚敏转交给邵剑锋1083400元,邵剑锋又分83次通过被告柳亚敏将791318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柳亚敏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柳亚敏只是原告投资款的转交人;此事与被告柳亚敏的家庭无关,被告陈亚华对此并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陈亚华答辩称:只知原告是被告柳亚敏的同事,对他们之间资金往来完全不知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沈伦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宁波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两份,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四份,收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四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支付利息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宁波银行存款凭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主张的退款中200000元系为被告柳亚敏冲银行业绩,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6.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认可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7.借条清单、被告柳亚敏支付利息及还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柳亚敏、陈亚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被告柳亚敏出具的收条,而非借条,故被告柳亚敏并非出于借贷目的收的款项,且转账凭证和收条出具时间相距甚远,2011年10月29日的宁波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错位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支付利息,只能证明被告柳亚敏退款给原告;证据6,光盘与录音摘要不一致,被告柳亚敏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录音内容表明双方并无借贷关系,被告陈亚华并不知晓双方有钱款往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柳亚敏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退款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七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柳亚敏退款7913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的款项都是用来支付利息的。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柳亚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亚华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柳亚敏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0年12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1年1月8日转账98000元,同年7月1日转账196400元,同年10月29日分别转账198000元、93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194600元,同年9月15日转账196400元;2013年6月28日、7月3日、9月28日各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至9月,被告柳亚敏共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条:2013年4月9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4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原告实际交付款项292600元;同年4月15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实际交付款项196400元;同年4月30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实际交付款项487400元;同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全额交付了款项。借条出具后,被告柳亚敏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4月9日两份收条共3000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2013年4月15日收条的2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的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9月28日收条的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审理中,原告自认如下事实:被告柳亚敏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100000元,于2011年8月9日归还;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所借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50元;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已于2013年7月9日归还,该笔借款利息为30元;被告柳亚敏2014年8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柳亚敏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184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亚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亚敏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其虽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但因交付款项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为准:即原告2013年4月9日的借款金额应为292600元,同年4月15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96400元;同年4月30日的借款金额应为487400元;同年9月28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76400元。因原告在还款清单中认可被告柳亚敏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又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因2013年4月9日出借的292600元最先到期,故本院推定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被告柳亚敏尚欠272600元。综上,被告柳亚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柳亚敏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虽然收条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但从被告柳亚敏向原告账户的转账金额来看,印证了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柳亚敏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同年4月15日的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同年4月30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日、同年9月28日的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均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因对被告柳亚敏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柳亚敏2014年9月2日支付的18480元系用于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故本院以2014年8月31日为基准计算利息。经测算,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8828.48元[因被告柳亚敏2014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之前以292600元计算利息,之后以272600元计算利息,计算公式:292600元*1.8%*(3+7/30)+272600元*1.8%*11/30],同年4月15日的借款1964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6026.24元[计算公式:196400元*1.8%*(4+16/30)],同年4月30日的借款4874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092.80元[计算公式:487400元*1.8%*4],同年9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380[计算公式:100000元*1.8%*(4+3/30)]。综上,被告柳亚敏应付原告利息77327.52元,扣除已支付的18480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柳亚敏还需支付原告利息58847.52元。之后利息以借款105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柳亚敏、陈亚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陈亚华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亚敏归还原告沈伦波借款本金1056400元,支付利息58847.5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亚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2元,减半收取7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柳亚敏负担案件受理费7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0元,被告柳亚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浙江省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