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祝相贵与孙锡兰、祝丽娜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相贵,孙锡兰,祝丽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祝相贵,男,汉族,白河林业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锡兰,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祝丽娜,女,汉族,安图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祝相贵诉被告孙锡兰、祝丽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旭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孙锡兰、祝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相贵诉称,1984年,原告出资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中心街老农机站东建造了一栋平房,面积为37平方米。当时以原告弟弟祝相平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0**号,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2月12日,祝相平因病去世,祝相平的妻子孙锡兰、女儿祝丽娜欲继承该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中心街老农机站东、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的吉房权字第00**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孙锡兰、祝丽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锡兰与被告丈夫祝相平声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产权归原告所有;3.证明(派出所)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于1984年出资兴建并居住至今;4.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与面积及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祝相平。被告孙锡兰、祝丽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原告出资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中心街老农机站东建造了一栋平房,面积为37平方米。当时以原告弟弟祝相平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0**号,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锡兰及其丈夫祝相平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涉案房屋由祝相贵出资建造,因当时子女尚幼,故用祝相平的名字办理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无论何时都归祝相贵所有,祝相平、孙锡兰及其家属无任何异议。2015年2月12日,祝相平因病去世,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的产权人一直未变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经过公示的物权具有绝对的公信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使当事人合法取得的物权能够对抗其他一切人,法律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具有所有权外观的占有人就是正确的权利人。这种推定必然使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排除在权利正确性推定之外,因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当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相符时,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祝相平,但该房屋实际由原告祝相贵出资建造,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祝相贵为涉案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中心街老农机站东、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0**号的房屋归原告祝相贵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锡兰、祝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孙帆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