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龙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商初字第13号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黔华。委托代理人秦简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杰。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涛。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预付部分货款给被告,由被告将生产加工的酸洗重石供给原告,合同就货物的质量、单价、数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36.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8536.0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21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付,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等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及事由。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网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过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事实。3,对账单、打款凭证、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重晶石矿欠款处理及供货协议,证明原告共分两次向被告支付58万元预付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241463.95元货物,并向原告返还15万元货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36.04元。4、授权委托书、恒易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酸洗重石2000吨,矿山交货价每吨530元(后变更为63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货款60万元,款到发货,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一切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1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0万元,因贵阳白云长荣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原告货款,经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货款,由该公司代汇至被告方指定的收款人郑定坤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向原告供应179128.06元货物,尚欠320871.94元货物。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签订重晶石欠款处理及供货协议,确认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预付货款320871.94元;鉴于乙方资金困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再次向乙方预付货款8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同时约定,乙方须在当月30日前,按双方之前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质量标准将所欠的预付货款和追加的预付货款所相应的货物全部供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供货,则按未完成供货的货款金额每日10%承担赔偿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赔偿及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赔偿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依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预付货款8万元汇至被告认可的谭建国帐户。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因被告未按协议足额向原告供货,遂于2014年1月17日退回原告货款15万元,因贵州萨博曼粉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原告货款,被告按原告要求由郑定坤将所退货款汇至该公司帐户,视为原告收到被告退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退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货款,因被告未能完全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此前提下又重新签订重晶石欠款处理及供货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追加预付货款,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供货;被告在未能如约供货的情况下,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主张其在退还原告15万元预付货款后,不再欠原告货款,故其应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主张的尚欠预付货款,并支付未完成供货的货款金额的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因其未主张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188536元);二、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贵州萨博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供货货款188536元的利息,至其付清所欠未供货货款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德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