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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慧果与吴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果,吴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叶慧果。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远文。原告叶慧果与被告吴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远文因需要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七天后还款,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偿还9400元,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远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远文向原告叶慧果借款15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七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9400元,余款5600元未清偿,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远文向原告叶慧果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慧果偿还借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吴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