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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军岭与被告雪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军岭,雪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岳军岭,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雪鹏鹏,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岳军岭与被告雪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岭、被告雪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军岭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雪鹏鹏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本应给原告写借条因笔误写了欠条,并且口头约定2014年12月8日归还所借欠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雪鹏鹏辩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当时喝了点酒,原告让被告给其写借条以找其亲戚去借钱,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却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不欠所诉借款。原告岳军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雪鹏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雪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雪鹏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异议为:当时被告喝晕了,欠条是不是被告写的记不清。即使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陈全史的调查笔录一份,陈全史称欠条上的同人“陈全师”不是其本人书写,是被告雪鹏鹏所写,原告岳军岭给被告雪鹏鹏一张两万元的存折时其在场;后被告雪鹏鹏给原告岳军岭出具欠条时陈全史与袁兵伟均在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雪鹏鹏向原告岳军岭借款50000元,被告雪鹏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雪鹏鹏欠岳军岭人民币伍万圆,2014年9月5日,借款人:雪朋朋;同人:陈全师、袁兵伟。被告雪鹏鹏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所诉雪朋朋与雪鹏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雪鹏鹏借原告岳军岭50000元钱,有被告雪鹏鹏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为证,且书写欠条时同人陈全史、袁兵伟均在场,被告雪鹏鹏应偿还该借款。被告辩称其系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雪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军岭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雪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