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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常打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儿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姚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属实,矛盾的起因是原告痴迷于微信,对家庭关心不够,但为了对小孩负责,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地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致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