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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卫修奎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修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修奎。委托代理人仲崇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诉人卫修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卫修奎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此时原审法院有关管辖,原审法院不应以2015年2月4日生效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审理本案管辖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上诉人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原审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异议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812万元左右,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属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将案件移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卫修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