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梅、邵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梅,邵珠军,赵传燕,马春英,王新兰,江秀云,朱红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茹,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岗集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述才,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岗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玉梅,农民。被告:邵珠军,农民。被告:赵传燕,农民。被告:马春英,农民。被告:王新兰,农民。被告:江秀云,农民。被告:朱红美,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梅、邵珠军、赵传燕、马春英、王新兰、江秀云、朱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传燕、马春英、王新兰、江秀云、朱红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梅、邵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邵珠军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梅、邵珠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玉梅、邵珠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等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2、被告邵珠军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贷转存凭证;4、被告刘玉梅、邵珠军的身份证。被告刘玉梅、邵珠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玉梅等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等从原告处借款总额2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2012年2月1日,被告邵珠军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玉梅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2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刘玉梅,约定月利率为9.25307‰,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梅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梅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即12.028991‰计付。被告邵珠军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梅、邵珠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梅、邵珠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9.25307‰计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899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