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雅丽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丽,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黄雅丽,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原告黄雅丽与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雅丽起诉称:原告曾至金海韵公司处办理了储值会员卡。后原告开始使用该会员卡消费,由金海韵公司提供相应健身等服务。后原告发现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销售会员服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3450元;2、判令诉讼费由金海韵公司承担。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海韵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游泳馆、洗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原告向金海韵公司交纳5000元,金海韵公司给付原告金海韵国际温泉会馆金卡一张(卡号:×××),金海韵公司另赠送3000元消费金额;原告所持卡内消费总额共计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至金海韵公司进行消费,并享受相应会员服务。另查:2014年开始,有部分持卡人将金海韵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金海韵公司自认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停业。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其发现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停业,现仍不能继续经营。此外,原告另陈述其与金海韵公司的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在主张双方服务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请求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剩余金额。再查:本院依职权调查,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提供金海韵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会员卡统计表明细,其中载明:余额5312万元,其中2011年9月前朱总在时:751万元未消费;石景山海航大酒店转入:400万元未消费;李董赠送1981万元(包含和供货商抵账的);合计2180万元。另经本院核实:金海韵公司提供健身等服务的消费计费所采用的方式为原告至其处进行刷卡消费。现金海韵公司提供刷卡消费记录的设备已经无法查询,根据金海韵公司曾提供的消费记录中显示,原告卡中消费余额为5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卡、2014年4月16日庭审笔录、消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并依约取得金海韵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健身、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的履行特点和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获赠服务优惠后,不能通过单方任意解除而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取得对方支付价款后,应提供符合约定价值的服务,因此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海韵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停止营业,现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本案中,关于金海韵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服务费用余额的认定问题。因金海韵公司作为提供健身、洗浴等服务的经营者,掌控消费记录的相应设备及记录,应当有义务证实包括消费账目及余额在内涉及合同履行方面的待证事实。尽管目前不能通过上述设备查询余额,但通过本院核实的金海韵公司消费记录数额显示,原告主张余款数额与原告消费余额相符,且金海韵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所持卡内的上述消费余额属实。第二,本案中,结合涉案服务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由于原告有偿取得消费凭证中的消费金额系通过赠送或优惠而享有同等价值的服务款项,实质上并非等额货币,故消费者以正当理由要求退还价款时,应当以所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实际消费金额与约定消费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具体价款数额。以上认定内容可以作为凭卡持续性消费的合同关系中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一般处理规则,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后,金海韵公司应当据此退还原告相应的合理价款。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黄雅丽服务费用三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