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黄某,1973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被告:覃某甲,1968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1)。婚前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古怪,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5日中午,原告去劳动,累了半天回家正在餐桌上吃饭,不知为何,被告突然翻脸,把饭桌掀翻并夺掉原告手中的碗筷,不给原告吃饭,并将原告拉出门外殴打。当天被告叫原告去离婚,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并在原告父母面前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原告,幸亏原告父母及时阻止,原告才免于一死。从那以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外出广东打工。2014年3月13日,原告回到娘家,并打电话给被告,看被告是否痛改前非,是否回心转意,但被告依然以以往的脾气和态度发威,在原告亲戚面前继续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法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马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黄某的出生日期有误,该日期“1969年10月5日”应为“1973年7月15日”;3、(2014)马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其与被告感情不合而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马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覃某甲未作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于1993年11月份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未能化解。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覃某甲自行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覃某乙和女儿覃某乙(1),且两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双方本应珍惜这份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缺乏交流和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间产生较严重的矛盾隔阂。特别是2014年6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好转,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