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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建新诉曹长亮等民间借贷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曹长亮,张楠楠,张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张建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亮,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楠楠,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长亮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张兆全,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张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曹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楠、张兆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曹长亮、张楠楠由张兆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出具借据1份,担保人曹长亮出具的担保人承诺1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将款项还清,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兆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始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长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张楠楠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全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贷款方5‰的滞纳金,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所借本金至还清本金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曹长亮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张兆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1份。后原告与被告曹长亮、张楠楠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3月28日,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兆全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曹长亮、张楠楠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借款协议1份,被告张兆全出具的担保人承诺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向原告张建新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长亮、张楠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张建新要求被告曹长亮、张楠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亮、张楠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曹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长亮、张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