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秸与石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丁秸,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石秀梅,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丁秸诉被告石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秸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申请对被告石秀梅所有的车辆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秸、被告石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秸诉称,原告丁秸与被告石秀梅系朋友,被告石秀梅于2008年向原告��秸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更换借条,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更换借条之前欠付的利息结算,被告石秀梅给原告丁秸出具利息欠条11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石秀梅偿还原告丁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给付利息;2、诉讼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秀梅负担。原告丁秸提交借据一支、利息欠条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石秀梅辩称,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认可欠利息11000元,被告石秀梅只能偿还原告丁秸110000元。对于原告丁秸主张的2012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秸与被告石秀梅系朋友,被告石秀梅于2008年向原告丁秸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更换借条���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更换借条之前欠付的利息结算,被告石秀梅给原告丁秸出具利息欠条11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丁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未偿还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年利率为6.1%,则月利率为0.508%,日利率为0.0169%,被告石秀梅于2012年5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则此利率期间共计20天,利息为1355元。计算方法以此类推),具体明细见附表:序号起止日期天数利率本金(元)利息(元)12012.5.19-2012.6.7206.1%100000135522012.6.8-2012.7.5285.85%100000182032012.7.6-2015.2.289685.6%1000006023142015.3.1-2015.3.12125.35%1000007135合计64119以上事实有原告丁秸、被告石秀梅的陈述及原告丁秸出示的借据、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秸与被告石秀梅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丁秸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丁秸要求被告石秀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秸提交的借据中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石秀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石秀梅不支付2012年5月19日之后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丁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2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4119元。原告丁秸主张的更换借条之前欠利息1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对原告丁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共计75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119元;二、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原告丁秸已预交1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