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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丽妹与被告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529号原告苏丽妹。委托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娇(原告之女)。被告陈萍,无业。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妹与被告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丽妹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改宏斌、张苏娇,被告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妹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萍答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仅是作为南京古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南京古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或被告实际支付出借的款项;3、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颜立明之间发生了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包括实际出借款项每月支付的利息;4、被告因朋友关系和介绍借款的因素,考虑颜立明还款出现问题,向原告支付4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其41×××68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汇入案外人颜立明6222xx7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苏丽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时间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归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万元。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就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颜立明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予以说明,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能就其辩称与原告间无借款关系等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20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丽妹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苏丽妹负担5696元,被告陈萍负担2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