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沂宁与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沂宁,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孙沂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财富广场B座1404室。法定代表人董现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仁春,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沂宁诉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沂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娇、被告帮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沂宁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现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年利率为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帮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现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09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帮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现安未到庭。被告帮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200000元,因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因此被告认可30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帮众公司系董现安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1日由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被告董现安作为借款人(乙方)、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4%,资金到账时,先付半年利息,剩余利息半年付一次;如借款到期乙方延迟归还本金,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每迟延一日就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所担保的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董现安履行了出借义务,扣除半年的利息36000元后将264000元转入经办人董现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由被告董现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收据。借期内被告董现安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赵玉娇律师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帮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借款合同、保证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帮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董现安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帮众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已扣除了半年的利息36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6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24%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6720元(264000元×24%×2年-50000元)。虽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低于原告主张的按年息24%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帮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董现安应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帮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现安支付原告孙沂宁借款本金26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现安支付原告孙沂宁借款利息7672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现安支付原告孙沂宁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沂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董现安负担,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