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民勤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DE09**号福特牌小轿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200M处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杨某某(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芦家沟村村民)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因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