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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永贵与范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萍,李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群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修艳,被上诉人李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案外人孙三明因承建服务楼资金短缺,向李永贵借款30000元。2003年4月28日,任文军向李永贵出具了书面意见一份,载明:“孙三明欠李永贵建筑余款,于5月30日由任文军付清”。2012年12月7日,任文军向李永贵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所欠14000元现金,于2012年12月19日付清”。2013年9月29日,任文军向李永贵还款3000元。2014年1月任文军去世。此后,李永贵向任文军的前妻范丽萍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范丽萍支付欠款14000元。另查明,范丽萍与任文军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贵与任文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任文军与范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丽萍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认定为任文军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任文军与范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任文军去世后,李永贵有权向范丽萍追讨。但任文军已经偿还的3000元应予抵扣。范丽萍称此笔债务是任文军生前赌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范丽萍在与任文军离婚后7年,向法庭出具李永贵的还款条据,现抗辩称从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范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贵欠款11000元。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50元,由范丽萍负担。范丽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文军2012年12月7日的欠条只能证明任文军欠李永贵14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原30000元债务未偿还的尾款。该欠款很可能是任文军离婚后新欠的个人债务。如果是尾款,李永贵应举证证明,现有欠条无法证明该欠款的性质。如果是新欠债务,则应由李永贵个人(或其遗产继承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二、即使涉案债务是原30000元欠款的尾款,也属于任文军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任文军于2002年已分居。分居期间,任文军打牌赌博,四处借债,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及抚养子女,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李永贵10年以来也未向上诉人催讨过。三、即使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该笔债务发生于2003年4月28日,到2007年8月24日任文军与上诉人离婚之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2012年12月7日任文军新出具欠条,只是他个人对于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表明他个人愿意承担偿还的义务,该承诺还款的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李永贵对上诉人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永贵的诉讼请求。李永贵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是14000元,因为上诉人自己承认已还3000元,并出示了收条,原判才判决欠款为11000元,所以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并向被上诉人还款了3000元,只是以任文军的名义还的。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表明了双方之间欠款关系,即欠条是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三、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任永军和范丽萍催讨债务,而且后来任文军重新出具了欠条,范丽萍也还了3000元款项,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范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对谭汉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任文军2002年便与上诉人分居了,其在外所欠债务都是打牌赌博欠的债务,上诉人不知情,因此涉案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李永贵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永贵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14年1月15日范丽萍所发短信,内容为“李师父,我老公过了,我现在一幅烂摊子,也不知道怎么办了”,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范丽萍催讨债务,范丽萍在原审中还提供了3000元的收条。范丽萍质证认为,上诉人虽发过该信息,但只能证明上诉人将任文军去世的事情告知了李永贵,不能达到李永贵的证明目的,而且2013年以前上诉人不认识李永贵。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丽萍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李永贵提供的证据,因未提及涉案债务之事,无法达到李永贵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08年任文军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范丽萍便将其接过来照顾并一起生活,直至任文军去世。其中,任文军于2013年9月29日向李永贵还款3000元,范丽萍表示对此知情并持有李永贵出具的3000元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一、本案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范丽萍称涉案债务并非任文军所欠30000元的余款,而很可能是离婚后任文军新的借款,但未提供30000元债务已还清或涉案债务为新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涉案债务为任文军所欠尾款。涉案债务发生在任文军与范丽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范丽萍称对此不知情,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任文军与范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任文军与范丽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且范丽萍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文军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或是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范丽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范丽萍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2002年7月18日任文军向李永贵出具的书面意见的约定,至2012年12月7日任文军向李永贵出具保证书时,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任文军重新作出了还款承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范丽娟在与任文军自2008年起共同生活期间内,对2013年9月29日任文军向李永贵还款3000元一事知情并持有收条,作为连带债务人,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范丽萍同意向李永贵履行清偿剩余欠款的义务,故范丽萍现在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范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