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赛与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五,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杨赛五,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先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岳华,城镇居民。被告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鹿角镇杨茂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元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赛五与被告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赛五诉称,2009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担任过被告单位综合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职务。2012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8月8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其伤情经岳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按在职工资月工资基数5741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1月1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315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元合计120561元。而被告按原告月工资基数1692元在劳动部门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该工伤保险中心仅按原告月工资基数1692元支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8612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按原告的月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获得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1949元,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另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养老保险金损失62002.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享受公务用车油费补助12867元,被告亦应支付。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合计101949元的诉请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有关损失。2013年11月1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元等有关损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不支付原告杨赛五因工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10元等各项待遇损失188201元,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之规定在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书上释明了杨赛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可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未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虽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劳动者必须先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应先行向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公务用车油费12867元的诉请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管理被管理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用车油料费系被告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调整的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赛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赛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