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肖风城、刘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肖风城,刘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肖风城,男,1972年5月2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福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肖风城、刘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风城、刘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徐明明和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肖风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肖风城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肖风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肖风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419.22元,利息13957.7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51376.9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福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被告肖风城、刘福君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肖风城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19.22元,利息13957.71元,本息合计51376.9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福君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徐明明和被告肖风城、刘福君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5月12日,被告肖风城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2年5月16日,被告肖风城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肖风城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肖风城存折复印件1份;(6)2012年5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明明和被告肖风城、刘福君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肖风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肖风城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肖风城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二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肖风城、刘福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徐明明和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肖风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上浮50%,用途为包地。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肖风城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肖风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19.22元,利息13957.71元,本息合计51376.93元。被告刘福君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肖风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福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肖风城、刘福君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肖风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419.22元,利息13957.7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51376.9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福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福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肖风城追偿。被告肖风城、刘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37419.22元,利息13957.7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51376.9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被告刘福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刘福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风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元,由被告肖风城、刘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