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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曾用名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06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于2014年7月14日17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茶坞铁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容留邵×、刘×、张×非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彭×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