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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安坤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安坤,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局局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受贿罪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安坤犯滥用职权、贪污、行贿、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辉、代理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安坤及其辩护人卫功法、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本案于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杨安坤担任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毛集实验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局长。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安坤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骗取国有资金203万元;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顺利通过该项目审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在水污染治理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1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事实2010年6月份,经时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杨安坤的提议和运作,淮南市椒水天歌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水渔业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等事项由杨安坤负责,股东有其妻子王某某和李某甲二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11年5月,杨安坤在收到安徽省环保厅、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后,在“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申报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该区环保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将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椒水渔业公司上报至淮南市环保局,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在淮南市环保局黄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复核,并获得安徽省环保厅批准。2011年8月份,在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即将到位之际,杨安坤担心李某甲打该笔专项资金的主意,让李某甲从该公司退出,并将李某甲股权转给了王某某的姐夫臧某某,并让臧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上由杨安坤控制。后淮南市环保局向该公司分四次拨付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经费,其中2011年9月29日拨付100万元、2012年4月7日拨付50万元、同年7月10日拨付30万元、2013年1月11日拨付23万元,致使国家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共计203万元被骗取,该笔资金203万元实际上由杨安坤控制和支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安徽省、淮南市环保项目文件材料证明,安徽省、淮南市对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条件的文件规定及对申报材料中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等相关规定,其中要求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要认真组织项目的筛选、申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的质量。2、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该局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组织申报修复生态,加强流域环境保护等职责。3、淮南市工商局毛集实验区分局出具的椒水渔业公司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证明,该公司设立、变更等情况。4、椒水渔业公司申报材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公司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情况。5、动物防疫合格证登记表、椒水渔业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证明,该公司在获取治污项目资金后,于2012年4月19日新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6、毛集实验区畜牧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椒水渔业公司未在该单位办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7、淮南市财政项目拨款审批表及明细、椒水渔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收入污染治理经费明细证明,淮南市环保局向该公司分四次拨付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经费合计203万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拨付100万元、2012年4月7日拨付50万元、同年7月10日拨付30万元、2013年1月11日拨付2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椒水渔业公司是杨安坤妻子王某某等人经营,该公司在申报环保资金项目时不符合申报条件。2011年的一天,杨安坤对其讲最近有水污染防治环保项目,两家可以各搞一个来做,其讲回去问其姐夫朱某某。之前其未见过杨安坤有养殖场所和鸭子,该公司不具有申报环保项目的条件。按照正常申报条件和审查程序,椒水渔业公司不会申报成功,杨安坤是环保局长,在项目初审、筛选上报方面说话算,且与淮南市环保局负责该项目的黄某熟悉,通过做工作项目才办成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饭店时认识了杨安坤。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杨安坤对其讲:“你开饭店一年也挣不了多少钱,不如和你嫂子(指王某某)开公司,比你干饭店强,开公司不要你问事,把你身份证给我就行了,一切手续我来办,注册资金我出,你当公司老板,你嫂子管账。”其答应后将身份证给了杨安坤。一个星期左右,杨安坤讲公司办好了,王某某保管公司的公章、私章,其经营公司生意,杨安坤不参与公司的生意,但争取来的项目资金是杨安坤的,与其没关系。其问:“以后钱弄来的钱是否牵涉到我”,杨安坤讲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杨安坤让其租房子,挂椒水渔业公司的牌子,其在那卖水产品,杨安坤很少去。杨安坤带着其跑项目资金,其曾和杨安坤到市环保局姓黄的家送礼。2011年8月份,项目资金快到位了,杨安坤怕和其发生纠纷,让其退出。其退出后,杨安坤让王某某姐夫臧某某当法人代表,其让杨安坤给其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以前公司的债务与其没关系。椒水渔业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都是杨安坤出资,杨安坤让其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椒水渔业公司没有场地,连皮包公司都算不上。其退出后,应是项目资金到位后,杨安坤到处找场地建沼气池等,应付上面的检查,也曾让其去找。后来杨安坤在毛集镇东岗村找到一块地,临时建了一个养殖场,听讲里面的鸡是别人的。项目资金到位后,杨安坤没给其一分钱。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淮南市环保局副调研员、规划财务科科长。2011年,杨安坤想以椒水渔业公司来申报2011年的“三河、三湖”环保资金项目,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其在审查过程中未挑毛病,就把该项目上报省环保厅,并带杨安坤等人找省环保厅的相关人员打点关系,使该项目获得资金。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椒水渔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其是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丈夫杨安坤是毛集实验区环保局的,故让李某甲当法定代表人比较合适。后来李某甲不干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姐夫臧某某,其仍是股东,公司主要以养鱼为主。2014年4月份,其退出,法定代表人仍为臧某某,股东为臧某某和刘某甲。2011年,杨安坤对其讲“现在国家有环保项目,我们这个公司也可以申报”,该公司就申报了。杨安坤指导其找外面人编制了申请环保项目的资料,具体怎么办的其不知道。该公司在2011年申请了国家环保项目资金,共批了203万元。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甲和杨安坤开办椒水渔业公司。公司成立之前,其养了一千余只鸭子,五百只大雁,公司成立后,杨安坤让其大批量养鸭子算公司的。鸭苗是其买的,杨安坤只给其几千块钱饲料钱,鸭子分批处理后,杨安坤也没有给其钱。公司成立前后,其在水面上养鸭,没有建养鸭场地和养鸭设施。(三)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其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因妻子王某某没有工作,还有一个孩子,就想开办公司,给家里增加点收入。朋友李某甲在焦岗湖上开饭店,有经营头脑,其就想和李某甲合伙开办公司。其找到李某甲谈了自己的想法: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双方各出资一半,各占50%股份,李某甲任法人代表,王某某任会计。李某甲同意,但讲没钱,其给李某甲垫了5万元钱,让李某甲打了5万元欠条。公司注册名称椒水渔业公司,在毛集实验区兴湖路租了一间门面房作为办公及经营场所,李某甲负责养殖、配货,王某某负责收钱和销售。2011年4份至6月份期间,“十二五”水污染项目申报工作启动,淮河流域属于2011年度“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范围,其在市环保局开会时知道有该项目,市环保局要求各区县环保局筛选、上报一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企业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申报的企业要求有一定的规模及较大的场地,证照要齐全,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种畜禽养殖的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接到市环保局通知后,时间较紧,其就对相关企业进行筛选,后最终将不符合条件的椒水渔业公司等两家公司基本信息报送黄某,并按黄某安排,该两公司找合肥一家公司的范庆波做项目申报材料,每家各交5万元材料编制费。申报材料报上去后,其到黄某办公室对黄某讲椒水渔业公司等两家企业缺少有关证照,请黄某关照,帮忙把名次往前排排,有情后补。2011年7、8月份,黄某打其电话讲椒水渔业公司等两家企业入围了。椒水渔业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该公司除了营业执照,没有动物防疫合格证,同时也没有一定的场地。因为该公司是其家和李某甲的,其出于私心,争取国家治污资金是为了治污和扩大公司规模。2011年8月份,其和李某甲因生意产生矛盾,且项目已有眉目,资金也快下来,其怕李某甲打这笔资金的主意,就将李某甲的股权转给了妻子王某某的姐夫臧某某。治污资金批下来后,只建了部分设施,没有完全按要求建设,用于治污的资金少一点,余下资金可作为企业其他投入。申报了治污资金203万元,但实际没花那么多钱,还建了一些与申报不符的设施,比如建围墙、修鸡舍等。如果按照验收方案验收的话,通过验收的可能性不大。二、受贿事实1、2010年,杨安坤利用担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职务之便,帮助淮南市乡野生态农业园公司(以下简称“乡野农业园公司”)申报成功市级环保项目资金20万元。为表示感谢,2010年的一天,该公司的朱某某(已判刑)让丁某某(已判刑)到杨安坤办公室送给杨安坤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刑初字第00187号、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丁某某向杨安坤行贿2万元等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杨安坤对其讲最近市里有环保项目是否想做,其就去问姐夫朱某某,朱某某同意。其找杨安坤帮忙,杨安坤给其准备申报资料和一些相关的参考资料,在杨安坤帮助下,该项目申报成功,资金到位后,为表示感谢,朱某某让其送给杨安坤2万元,其到杨安坤办公室将2万元交给了杨安坤。该款杨安坤没有退还。(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杨安坤帮助乡野农业园公司争取环保资金20万元,为感谢杨安坤的帮助,其让丁某某送给杨安坤2万元,丁某某什么时候送的其不清楚。(4)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0年,乡野农业园公司申报了一个市级环保项目,争取了资金20万元。2010年的一天,丁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主要是感谢其在该项目申报时提供帮助。该款退没退其记不清楚了。2、2012年底,杨安坤利用担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职务之便,帮助淮南市东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申报成功环保项目资金100万元。为表示感谢,该公司经理刘某乙在杨安坤家里送给杨安坤现金3万元。2014年4月,因检察机关查处淮南市环保系统案件,杨安坤将该款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淮南市东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杨安坤帮助该公司申报成功100万元的环保项目资金,在申报过程中,杨安坤给其提供了申报范本。为表示感谢,其于2012年底的一天到杨安坤家送给杨安坤现金3万元。2014年4月份,杨安坤将该款退回。(2)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2年,刘某乙申报成功100万元的项目资金,在申报过程中,其为刘某乙提供了申报范本,并联系考察相关企业,为该项目申报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2年底的一天,刘某乙到其家里送其现金3万元。2014年4月底,其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淮南环保系统案件,就将3万元退给刘某乙。3、2013年年底,淮南市焦岗湖忠辉食品公司经理蒋某某为让被告人杨安坤在公司环评中给予照顾,在杨安坤办公室送给杨安坤现金5000元。2014年4月底,因检察机关查处淮南市环保系统案件,杨安坤将该款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淮南市焦岗湖忠辉食品公司经理。因其公司环评没有通过,市环保局经常来查,2013年年底,其到杨安坤办公室,送给杨安坤现金5000元,主要是让杨安坤给市、区环保局有关人员说情,对其公司在环保方面给予照顾。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杨安坤将5000元退回。(2)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蒋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目的是想让其在环保方面给予照顾。因检察机关查办淮南环保系统案件,2014年4月底,其将5000元退给蒋某某。三、行贿事实2011年下半年以来,淮南市环保局副调研员兼规划财务科科长黄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椒水渔业公司和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水污染治理项目的条件下,仍在申报、争取治污项目资金共计386万元过程中对两家公司给予关照和帮助。为表示感谢,2012年7、8月份,杨安坤和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局长朱某某(已判刑)各拿20万元,到黄某家中送给黄某。2013年6月份,因安徽省环保厅有关人员被查处,黄某将40万元退还给朱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杨安坤和朱某某又委托丁某某(已判刑)将40万元再次送至黄某家中,后黄某再次将40万元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淮南市财政项目拨款审批表及明细、椒水渔业公司和乡野农业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收入污染治理经费明细证明,淮南市环保局向椒水渔业公司分四次拨付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经费203万元、乡野农业园公司分四次拨付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经费183万元,以上共计386万元。2、黄某身份证明,黄某于2006年10月24日、2011年6月13日至案发分别任淮南市环保局副调研员、规划财务科科长职务。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刑初字第00187号、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安坤、朱某某、丁某某向黄某行贿共计40万元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杨安坤想以椒水渔业公司申报2011年的“三河、三湖”环保资金项目,朱某某也在用乡野农业园公司的名义申报该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朱某某和杨安坤于2012年的6、7月份的一天到其家中送给其现金40万元,其收下。2013年2月底,其得知省环保厅规财处副处长汪国良被检察机关查处了,心中害怕,就将4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朱某某。隔了一段时间,丁某某到其家又将40万元送来,不久其亲自到毛集丁某某开的老白鹤饭店将40万元退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和杨安坤给其送钱是因为二人的环保资金项目都不符合申报条件,其在审查过程中也没有挑毛病,就将该项目上报到省环保厅,并在此过程中带二人找省环保厅规财处的副处长汪国良打点关系,使该项目获得了资金,二人对其表示感谢。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椒水渔业公司项目资金203万元和乡野农业园公司项目资金183万元批下来了。为表示对黄某的感谢及在项目验收时请黄某帮忙,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杨安坤到黄某家中送给黄某现金4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省环保厅的汪国良出事了,黄某将40万元通过银行退回来了。不久,其和杨安坤又委托丁某某将40万元再次送给了黄某,后黄某在丁某某的老白鹤饭店将40万元直接退给其了,其将20万元退还杨安坤。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椒水渔业公司和乡野农业园公司环保项目施工快结束时,其姐夫朱某某和杨安坤分别拿出20万元送给黄某,后听朱某某讲黄某将40万元退回。2013年的一天,朱某某让其将40万元再给黄某送去,随后其到黄某家中将40万元现金送给黄某。两家公司都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朱某某和杨安坤找黄某帮忙,项目才顺利批下来,给黄某送钱为表示感谢。(三)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其和朱某某的排污项目基本完工。因两家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黄某给椒水渔业公司和乡野农业园公司两家公司争取来治污资金,帮了不少忙。为感谢黄某的帮助,其和朱某某各拿20万元到黄某家送给黄某,黄某收下。省环保厅的汪国良被查以后,黄某将40万元退回。过了一段时间,其让丁某某将钱又送给黄某,不久,黄某又将钱退回来,其去丁某某的老白鹤饭店拿回20万元钱。四、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5月,时任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杨安坤在收到安徽省省环保厅、财政厅下发《关于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后,在“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不正确履行职责,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乡野农业园公司顺利通过区环保局初核,并通过关系报淮南市环保局复核,最终获得安徽省环保厅批准,致使乡野农业园公司骗取国家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18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安徽省、淮南市环保项目文件材料证明,安徽省、淮南市对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条件的文件规定及对申报材料中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等相关规定,其中要求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要认真组织项目的筛选、申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的质量。(2)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该局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组织申报修复生态,加强流域环境保护等职责情况。(3)淮南市工商局毛集实验区分局出具的乡野农业园公司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证明,该公司设立、变更等情况。(4)乡野农业园公司申报材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公司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情况。(5)动物防疫合格证登记表、乡野农业园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证明,该公司获取治污项目资金后,于2012年5月23日新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6)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畜牧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乡野农业园公司未在该单位办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7)淮南市财政项目拨款审批表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收入污染治理经费明细证明,淮南市环保局向乡野农业园公司分四次拨付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经费合计183万元,其中2011年9月29日拨付100万元、2012年4月7日拨付50万元、同年7月10日拨付20万元、2013年1月11日拨付13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杨安坤和其妻弟丁某某关系不错。2011年,淮南市2011年度“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进行申报。杨安坤通过丁某某让其申报,其见到杨安坤,杨安坤建议其和杨安坤的椒水渔业公司一起申报该项目,其同意。由于其自己没有公司,就借用朱克好的乡野农业园公司的手续上报。当时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合格证,另外规模也没有达到要求。其找杨安坤做申报资料,杨安坤带其找黄某,黄某帮忙介绍一家合肥的公司做申报资料。申报材料做好后,其给合肥的那家公司汇去5万元的制作费。乡野农业园公司和杨安坤的椒水渔业公司申报资料里面证件不齐全,不符合申报条件,黄某是应该清楚的。为了此项目顺利审批,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黄某带着其和杨安坤到省环保厅找汪国良,黄某到汪国良家中给汪国良送钱,钱是其和杨安坤出的。2011年底,拨给乡野农业园公司的环保专项资金批下来了,共计183万元,分多次拨付到该公司账户。(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淮南市2011年度“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进行申报,在准备申报材料之前,杨安坤对其讲该项目正在启动申报工作,两家可以各搞一个来做,给其一份申报项目需要准备哪些材料的细目清单,并对其讲必须要有种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其回来后将此事告诉姐夫朱某某,将清单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在该项目申报时只有乡野农业园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种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朱某某和杨安坤商谈如何申报该项目,并找黄某帮忙申报落实该项目。杨安坤对其讲必须找到一家“做可研报告的公司”,中标的机会大些,才能拿到该项目。2012年以后,朱某某补办了动物防疫合格证。该公司不具有申报环保项目的条件,按照正常申报条件和审查程序,乡野农业园公司不会申报成功,杨安坤是环保局局长,在项目初审、筛选上报方面说话算,能当家,与淮南市环保局负责该项目黄某又熟悉,通过做工作项目才办成的。(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淮南市环保局副调研员、规划财务科科长。2011年,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杨安坤想以椒水渔业公司申报2011年的“三河三湖”环保资金项目,朱某某也在用乡野农业园公司的名义申报该项目,二家公司都不符合申报条件,其在审查过程中也没有挑毛病,就把该项目上报到省环保厅,并且在此过程中带杨安坤、朱某某找省环保厅规财处的副处长汪国良打点关系,使这两个项目获得了资金。3、被告人杨安坤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至6月,“十二五”水污染项目申报工作启动,淮河流域属于2011年度“三河、三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范围。市环保局要求各区县环保局筛选、上报一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企业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申报的企业要求有一定的规模及较大的场地,证照要齐全,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种畜禽养殖的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时间较紧,其就对相关的企业进行筛选,上报了乡野农业园公司等四家企业。后其将最后确定的乡野农业园公司等两家公司的基本信息报送给黄某,黄某安排该两家公司找合肥一家公司做项目申报材料,每家各交了5万元的材料编制费,其从家拿出5万元来交到合肥那家公司。申报材料上报后,其曾到黄某办公室对黄某讲该两家公司缺少有关证照,请黄某关照,帮忙把名次往前排排,有情后补。2011年7、8月份,黄某给其打电话讲乡野农业园公司等两家公司已经入围了。乡野农业园公司在申报时没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畜禽养殖许可证,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但因其和丁某某是好朋友,丁某某姐夫朱某某与其都在区里工作,也很熟悉,就给报上去了。后其参加乡野农业园公司的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工作,该公司规模较小,也没有按照实施方案施工,但还是验收了。如果按照验收方案验收的话,通过验收的可能性不大。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工委组织部(2014)2号文件、工作职务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安坤于2009年8月起担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2、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市环保局副调研员兼规材科科长黄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案时,发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杨安坤涉嫌行贿、受贿及渎职犯罪,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指定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初查,该院于2014年5月7日通知杨安坤到该院,经询问,杨安坤交待了其向黄某行贿20万元及渎职的犯罪事实,同时另交待了收受5.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该院于同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安坤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杨安坤自书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杨安坤归案后交待其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水污染防治资金2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国家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明知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予以上报,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8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杨安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且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所犯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安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安坤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三万元、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行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安坤上诉提出:一、其不是治污资金的受益人,企业也不是其实际控制,其未经手、支配、使用项目资金,未将项目资金转至自己或配偶名下,其只是向有关人员行贿,但未利用职务便利,其不构成贪污罪。二、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环保局没有向省环保厅申报的职权,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找他人帮忙的行为与滥用职权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乡野公司、天歌公司项目未造成国家损失。三、其当天就退掉丁某某所送的2万元。辩护人卫功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乡野农业园申报上,杨安坤没有违法、违规行使职权,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杨安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杨安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以权谋私;项目资金的使用完全由监管部门控制,用于环保项目;杨安坤对项目资金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同时缺少证据证明椒水渔业公司系杨安坤或其妻子实际所有的材料,不能将杨安坤对公司股东构成的影响等同于对公司及投资及项目资金的控制和支配,杨安坤没有实际占有项目资金,杨安坤不构成贪污罪,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李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安坤未滥用职权,也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杨安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认定杨安坤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杨安坤、毛集实验区环保局的职权、职责范围有限,杨安坤协助椒水渔业公司申报项目资金未利用职务便利,杨安坤只是利用其职务身份获知了专项资金的信息及其人脉关系来操作申报;(二)椒水渔业公司既非杨安坤独资所有,也非杨安坤妻子个人所有,认定杨安坤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三、杨安坤是否将丁某某送其的2万元退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意见:一、认定杨安坤犯贪污罪无误。(一)椒水渔业公司不符合申报、获取环保资金的条件,杨安坤明知不应当获取该笔资金,仍积极作为,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手段,意图实现占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杨安坤有职务便利、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行为,同时多级环保部门共同履责,最终决定国家资金的使用,应视为共同管理公共财物;(三)补贴资金已完全置于杨安坤的控制之下。二、认定杨安坤犯滥用职权罪无误。(一)杨安坤明知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获取专项补贴的条件,仍积极作为,主观心态是故意;(二)杨安坤作为环保局长,违规处理公务,不该为而乱为,有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三)杨安坤的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是多因一果的关系。三、杨安坤未退还丁某某的2万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总体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安坤于2009年8月至案发,利用担任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局局长。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安坤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骗取国有资金203万元;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顺利通过项目审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在水污染治理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183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杨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或相似的杨安坤不构成贪污罪、认定杨安坤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经杨安坤提议、筹备,椒水渔业公司成立,公司股东前期为李某甲和杨安坤妻子王某某,后因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即将到位,杨安坤担心李某甲打该笔专项资金的主意,让李某甲从该公司退出,并将李某甲股权转给王某某姐夫黄某,并让黄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从公司运作成立、公司注册资金出资、股东转让等重要事项,均按杨安坤意思办理,故该公司形式上由其亲友经营,但实质上由杨安坤实际控制。2011年,相关单位对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明确要求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要认真组织项目的筛选、申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的质量;但杨安坤利用其担任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椒水渔业公司证件不齐、规模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下,仍将该公司上报,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他人帮忙,致使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椒水渔业公司申报成功,骗取国家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203万元,该项目资金转账进入该公司账户后,由杨安坤实际控制和支配,辩护人虽当庭强调出示相关材料,但也只是杨安坤实际控制项目资金后的支配、使用,不影响犯罪成立,杨安坤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安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单位对申报2011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明确要求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要认真组织项目的筛选、申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的质量,杨安坤身为毛集实验区环保局局长本应按照上级要求,认真履行相关职责,但其在明知辖区内的乡野农业园公司证件不齐、规模没有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下,仍将该公司上报,并通过不正当手段,找黄某帮忙,致使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乡野农业园公司申报成功,并最终骗取国家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18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国家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被骗取存在多方面因素,系多因一果,杨安坤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或相似的杨安坤当天就退掉丁某某2万元、杨安坤是否将丁某某送其的2万元退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杨安坤的供述均证明,为表示对杨安坤帮助乡野公司申报成功市级环保项目资金20万元一事的感谢,朱某某让丁某某送给杨安坤现金2万元;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朱某某的2万元的当天,就将该款送给杨安坤,杨安坤未退还该款,杨安坤的供述也证明其收到了该2万元;证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未提及退还该款,侦查阶段供述及出庭作证时均称,其不清楚丁某某什么时间送的钱,在作证时还称不清楚杨安坤什么时间退的钱,故朱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某某、丁某某行贿等案时及本案审理之前,该二人均未提及该2万元退还一事,同时,杨安坤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也未提及退还该款,认定杨安坤收受丁某某该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安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报材料、行贿手段,骗取国家水污染防治资金2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国家水污染防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明知乡野农业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予以上报,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8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范志勇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