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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何有进、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7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佑权。委托代理人王弦统。被告何有进。被告张霞。被告王辉佐。被告沈国珍。被告黎鹏飞。被告汤彩红。被告黄均万。被告徐桂兰。被告曾勇。被告王牡丹。被告何江波。被告谭景年。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进。被告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投资人王辉佐。被告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鹏飞。被告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投资人黄亮。被告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被告何有进、王辉佐、黎鹏飞、黄均万、曾勇为满足融资需求,促进各自所经营业务快速发展,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并共同向原告提出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签署了联保体章程,通过相互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原告授信额度。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有进、王辉佐、黎鹏飞、黄均万、曾勇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授信,被告何有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外,被告张霞、沈国珍、汤彩红、徐桂兰、王牡丹、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其借款的事实及对其他联保体成员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何江波、谭景年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何有进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有进实际发放了280万元的贷款,现因被告何有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中还款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有进清偿贷款。另外,对于被告何有进上述应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他联保体成员及配偶应对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有进偿还借款本金2226068.45元,利息15026.67元、罚息99635.54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何有进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0元;3、被告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六份,拟证明被告何有进、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辉佐、沈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黎鹏飞、汤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均万、徐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勇、王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江波、谭景年系夫妻关系;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三、《联保体章程》;四、《联保体授信合同》;五、《最高额担保合同》;六、《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二至证据六拟共同证明被告何有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余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七、《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八、个人借款凭证;证据七、八拟共同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对被告何有进的借款支用审批,并完成了贷款支付。九、拖欠本息清单;十、还款明细;证据九、十拟共同证明被告欠付利息情况。十一、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一、何有进、王辉佐、黎鹏飞、黄均万、曾勇组成联保体,原告授予联保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其中何有进授信额度为280万元;三、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四、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或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江波、谭景年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江波、谭景年对被告何有进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何有进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向何有进发放贷款280万元。后何有进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26068.4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72151.38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江波、谭景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何有进发放了贷款,但何有进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何有进应当支付,但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110000元律师费过高,酌情调整为75000元。被告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有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226068.45元、利息及罚息272151.38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起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12.6%的年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有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有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6元,由被告何有进、张霞、王辉佐、沈国珍、黎鹏飞、汤彩红、黄均万、徐桂兰、曾勇、王牡丹、何江波、谭景年、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双盛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丰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美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