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陶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陶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韵丹,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被告陶倩,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客公司)与被告陶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韵丹以及被告陶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客公司诉称,被告陶倩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陶倩于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商务顾问。被告陶倩于2014年4月29日无故旷工自动离职,被告陶倩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陶倩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陶倩未到公司办理。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解除与被告陶倩的劳动合同。另因被告陶倩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陶倩未结算工资作为原告紧急招聘和违约赔偿金不予支付,故请求判决原告索客公司不支付离职赔偿金4257.9元;不支付2014年4月工资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提成合计15639.9元,被告陶倩辩称,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索客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倩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索客公司,担任商务代表,试用期月工资1150元/月,转正后底薪1200元/月。2014年2月,被告陶倩升职为高级商务代表,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陶倩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索客公司主管销售额商务总监发生争执,同日下午被告陶倩与原告索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唐韵丹至派出所调解未能协商一致。次日,被告陶倩未回到原告索客公司工作,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被告陶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57.9元。原告索客公司为被告陶倩缴纳了2014年3月以及4月共计两个月的社保,初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另查明,庭审中,关于4月份工资,原告索客公司自述因被告陶倩未办理交接未予发放,工资金额应扣除未上班天数后9706.8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提成款,因存在重复计算以及被告陶倩离职后客户变更合同导致提成方式不同,剩余未付金额应为2340元。再查明,被告陶倩于2014年5月2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4年4月工资及提成12568元;2、支付拖欠的2013年9、11月、2014年1、2月工资5766元;3、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业务提成18080元;4、支付车费津贴600元;5、支付经济补偿12568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成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索客公司支付陶倩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7.9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9963.9元以及2013年9月、11月、2014年1月、2月暂扣提成工资5676元,以上合计19897.8元;2、驳回陶倩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陶倩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补正决定书、短信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自助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份欠付工资,被告陶倩2014年4月30日未到原告处上班,按照原告索客公司庭审中自述的日薪工资计算方式,被告陶倩的日薪为1800元/21.75天=82.75元,原告索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陶倩2014年4月欠付工资9963.9元-82.75元=9881.15元,对原告索客公司主张扣除257.1元应付9706.8元,该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客公司同时主张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第1.2款之规定,因被告陶倩未办理交接,其所未结算工资应当作为违约以及损失赔偿不予结算。原告索客公司举示的入职须知虽提及组织培训课程以及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制度作为附件,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已通过培训课程告知被告陶倩或作为合同附件由被告陶倩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原告索客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结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暂扣提成,原告索客公司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暂扣提成剩余未付部分5676元应当扣除盐源项目以及塞浦路斯项目提成款936元,但结合双方认可的2014年4月工资表对该两项提成款项目名称为补付以前暂缓发放金额,且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以及2014年2月11日,因此该两项目提成款应当属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暂扣部分,原告索客公司主张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索客公司主张因被告陶倩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客户后续工作未能及时跟进,导致其中超医项目变更合同产品类型相应提成比例也应当发生变化,故应当按照新提成方式计算。原告索客公司提交的超医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及终止协议仅能证明该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不能证明该合同变更系因被告陶倩离职行为导致,以及双方对合同变更导致提成计算方式变化存在约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对该项目已到账金额以及被告陶倩签单时合同产品的提成比例不持异议的一致陈述,原告索客公司在被告陶倩离职后因合同变更要求扣减提成,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依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陶倩与原告索客公司主管销售的总监在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被告陶倩认为主管销售总监在言辞中采用不文明的用语表达了要求其离职的意思。后因双方冲突加剧,同日下午原告索客公司行政人事主管与被告陶倩在原告属辖区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索客公司曾向被告陶倩提出,如不愿意在原岗位工作可以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陶倩未予接受。本院认为,被告陶倩与其上级主管之间发生争执,双方情绪激动情形下原告索客公司销售主管所表达的意思,结合双方同日调解中原告索客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的事实,可推知原告索客公司并未对其销售总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的表态进行确认或追认。事后原告索客公司向被告陶倩发送的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短信内容,也能够印证原告索客公司之后亦并未作出与被告陶倩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原、被告间发生过激烈的冲突,但原告索客公司未向被告陶倩明确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且客观上也未要求被告陶倩履行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陶倩单方面认为原告索客公司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次日未再回到原告索客公司处工作,虽情理上被告陶倩实有可理解之处,但于法被告陶倩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陶倩未就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其仲裁请求中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陶倩2014年4月份欠付工资9881.15元;二、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陶倩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暂扣提成5676元;三、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陶倩经济补偿金4257.9元;四、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陶倩2013年9月、11月、1月、2月工资5766元、车费津贴60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索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