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小芳与陈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芳,陈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43号原告叶小芳。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陈显彬。原告叶小芳为与被告陈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显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当日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小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显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显彬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小芳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原告叶小芳与被告陈显彬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小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显彬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4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黄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