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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曾用,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许力、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趁到沁阳市廉某某家走亲戚之机,将廉某某妻子王某某放在家中东屋床上的一个钱包偷走(内有1100元现金及银行卡)。2015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用所盗王某某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现金31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出生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