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毛某某与魏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7日生育长女魏某甲,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魏某乙。毛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5月19日,毛某某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8月后,毛某某、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毛某某、魏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白羊镇某村三组28号房屋【万集用房地证(2011)白羊字第06836号】、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台、五座木法发一套、铺盖八床、木床一个、五门衣柜一个。另查明,魏某乙现就读于五桥上海小学一年级,与魏某某父母亲共同生活。毛某某、魏某某分别长期在外地务工。毛某某一审诉称:毛某某与魏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6月4日在万州区白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7日生育长女魏某甲,于2007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魏某乙。毛某某、魏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睦,长期吵架、打架,双方不能再共同生活。毛某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5月19日,毛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两次起诉未果,但实际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请求判令毛某某、魏某某离婚;次女魏某乙由毛某某抚养,不要魏某某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魏某某一审辩称,毛某某不尽母亲义务,还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毛某某、魏某某自2012年8月10日分居,已无夫妻感情,但魏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家中债务应由毛某某立即偿还,家中一切财产归两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魏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毛某某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毛某某再次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且已实际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毛某某、魏某某婚生女魏某乙长期与魏某某父母亲生活,故魏某乙由魏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生活费每月35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毛某某、魏某某各承担一半。毛某某、魏某某均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毛某某、魏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毛某某、魏某某婚生次女魏某乙由魏某某抚养,毛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1日支付当月生活费350元,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毛某某、魏某某各承担一半;三、毛某某、魏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白羊镇某村三组28号房屋【万集用房地证(2011)白羊字第06836号】、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台、五座木法发一套、铺盖八床、木床一个、五门衣柜一个,归毛某某、魏某某婚生女魏某甲、魏某乙共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毛某某负担。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坚决不同意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办案草率,上诉人申请回避未得到准许不当。二、一审对欠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未支持不当,对抚养费、生活费的标准没有质证。三、被上诉人的收入未纳入共同财产不当。四、上诉人没有过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得到支持错误。五、被上诉人当庭领取判决书,一审法院3月9日才邮寄给上诉人。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把女儿的出生日期和学籍搞错,结婚证和身份证名字不符。被上诉人毛某某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魏某某、毛某某婚后于1995年8月7日生育长女魏某甲,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次女魏某乙,长女魏某甲现就读于西南大学,次女魏某乙现就读于万州区五桥上海小学。魏某某身份证登记为“魏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为“”。毛某某身份证登记为“毛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为“毛文笔和毛某某”。2015年3月5日宣判时,毛某某当庭领取了判决书,魏某某未到庭,一审法院当天即按照魏某某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送达。2015年1月20日,魏某某认为办案法官草率敷衍,书面申请一审办案法官回避。一审法院于当天即明确告知魏某某,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经查,毛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毛某某又于2013年5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从2012年8月至今仍然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至今未能和好,现毛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魏某某离婚,证明毛某某已对魏某某的夫妻感情丧失信心。且魏某某的父亲作为魏某某的证人出庭亦陈述:“现在双方不像夫妻”。虽然魏某某仍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能够和好,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魏某某要求改判不离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主张毛某某的收入应纳入共同财产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尚有多少收入。魏某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毛某某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具有赔偿的法定情形。至于抚养费的问题,证人魏某某的父亲魏太忠出庭作证陈述,两个孙女跟他一起生活三、四年了,孩子没人管,所以他就把房子拿过来,以后给两个孙女。一审根据魏太忠的要求以及魏某某、毛某某的意愿已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和家俱电器)全部判决给两上子女。同时,一审结合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判决的抚养费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问题,二审均已审理查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