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郝启恒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启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启恒,男,1996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启恒抢劫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启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郝启恒进行了提审。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郝启恒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1日18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新坝村“红河园”饭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郝启恒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剪子路口加油站对面,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代某的“绿航”电动车1辆、“苹果5”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93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启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郝启恒不服,以“是受他人邀约,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启恒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1日18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新坝村“红河园”饭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剪子路口加油站对面,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代某的“绿航”电动车1辆、“苹果5”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93元的犯罪事实存在。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代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李某1、白绕冲、龙起、李某2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上诉人郝启恒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启恒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有证据证明郝启恒与他人相互邀约,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故其关于“是受他人邀约,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已作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房希军二O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亚梅 微信公众号“”